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068號、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捌捌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第268號、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10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6年8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網腳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632公克、驗餘淨重33.88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9292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治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31日23時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0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63頁)。另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3.9292公克,驗餘淨重33.8836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8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第27至2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士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按指事實欄一㈡前之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836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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