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被告 李東夏
李權李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東夏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 李權諭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李偉菁,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東夏與被告李權諭、李偉菁就前開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東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唐崧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104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李東夏為唐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李權諭及李偉菁係被告李東夏之子女,被告李東夏竟於民國103年11月0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無償贈與被告李權諭,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無償贈與被告李偉菁,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聲請法院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東夏於系爭債權發生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權諭、李偉菁,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權諭、李偉菁時,除其名下3輛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1994、1996、1997)外,已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當可認定被告李東夏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債務人李東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彰化縣○○○鄉○○○○段││264│872│16分之10│├─┼───┼────┼────┼──┼───┼────┼────┤│2│彰化縣○○○鄉○○○○段││265│3250│16分之10│├─┼───┼────┼────┼──┼───┼────┼────┤│3│彰化縣○○○鄉○○○○段││265-3│1599│16分之10│├─┼───┼────┼────┼──┼───┼────┼────┤│4│彰化縣○○○鄉○○○○段││264-6│2304│16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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