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少傑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庄內大榕樹公旁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卻仍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路口○○○鄉○○道路口,不慎自行摔落路旁之稻田內,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及腳骨折,經送至北斗鎮卓醫院救治,警員據報至卓醫院處理,並測得陳少傑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陳少傑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5,000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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