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2
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甫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
被告吳俊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3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
民國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3月2日
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183.4公里處龍井交流道路段時,為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9時57分許,為
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侯驊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思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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