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鄭清泰
被   告  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拆除圍籬、雞舍,並將土地歸還原告,嗣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 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民國105年3月11
日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後,原告乃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0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雞舍及編號a-b、b-c、c-d、h-a等線
段之黑紗網、鐵管柱圍塑膠網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
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 鄭慶祥 於民國74年前向訴外人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承租系爭土地,鄭慶祥過世後即
改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雞舍,並架設
如附圖編號a-b線段15.41公尺之黑紗網及鐵管柱圍塑膠網、
b-c線段11.08公尺之黑紗網、c-d線段15.31公尺之黑紗網、
h-a線段1.11公尺之黑紗網(以下均稱系爭地上物),已侵
害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土地承租使用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面積13.2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a-b、b-c、c-d、h-a
等線段之黑紗網、鐵管柱圍塑膠網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圖編號A之雞舍係兩造母親鄭 潘阿冬 生前所蓋
鄭潘阿冬 於103年8月20日死亡後該雞舍即由其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任何人均有使用雞舍之權利;另附圖編號a-b線
段黑紗網及鐵管柱圍塑膠網、b-c線段黑紗網、c-d線段黑紗
網、h-a線段黑紗網係被告之三哥 鄭永琪 請被告架設,原告
訴請拆除之對象應為鄭永琪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係其父親鄭慶祥所承租,後改由原告
承租,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26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b線段15.41公尺、b-c線段11.08公
尺、c-d線段15.31公尺、h-a線段1.11公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台糖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20頁),並經本院向台糖調閱系爭
土地歷年租賃契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5至73、77至83頁
),本院並於105年3月11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242600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31至33、
37、39至40、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自承附圖編號a-b、b-c、c-d、h-a
等線段之黑紗網及鐵管柱圍塑膠網係其所架設(見本院卷第
88頁),惟否認附圖編號A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雞舍係其所
搭建,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附圖編號A面積13.26平方公
尺之雞舍係由何人所搭蓋?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附圖編號A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雞舍係由何人所搭蓋?
1.附圖編號A之雞舍究為何人所搭蓋乙節,原告於本院聲請傳
喚證人 林璧珠李俊德 ,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鄭永琪、鄭明
璟等人到庭為證,林璧珠、鄭永琪、 鄭明璟 等人均於本院具
結明確證稱:附圖編號A之雞舍係被告於其母親鄭潘阿冬過
世後不久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204頁),佐以
原告所提出與台糖簽訂租賃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內有台糖於99年7月6日至系
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現況照片,照片內之景象僅有香蕉樹、檳
榔樹及簡易之鐵絲圍籬,土地上並無雞舍,有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99年7月6日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2至145頁),則系爭土地於99年7月間尚無雞舍搭蓋於系爭
土地上,再參以證人李俊德於本院結證稱:我受原告委託辦
理兩造母親之喪事,辦喪事的地方是一間民宅,民宅附近我
知道有檳榔園,不知道有雞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而鄭潘阿冬過世之時間為10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系爭土地於鄭潘阿冬過世時亦無雞舍存在,足認林璧
珠、鄭永琪、鄭明璟等人證稱雞舍係被告於鄭潘阿冬過世後
不久所蓋等語,堪以採信,是附圖編號A之雞舍應為被告所
搭蓋,被告辯稱係母親鄭潘阿冬所蓋,雞舍應由鄭潘阿冬全
體繼承人繼承等語,尚難採取。
2.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11日審理時陳稱:附圖編
號A之雞舍係母親鄭潘阿冬所興建,屬於遺產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而自認附圖編號A之雞舍係鄭潘阿冬所搭蓋,
依前揭條文規定,其於本院如欲撤銷該自認,應舉證證明原
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經查,證人林璧珠、鄭永琪、鄭明
璟等人均已證稱附圖編號A之雞舍係被告於鄭潘阿冬過世後
不久所蓋,且台糖於99年7月6日於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亦未
見雞舍搭蓋於系爭土地上,再依證人李俊德之證述,亦可認
鄭潘阿冬過世時亦尚無雞舍搭蓋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
則原告已舉證證明原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符;況原告就上開
自認部分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更正其陳述而改稱
:附圖編號A之雞舍係母親死亡後才由被告搭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反面),則原告撤銷其於本院105年8月11日審
理時關於附圖編號A之雞舍係其母親鄭潘阿冬搭建之自認,
應予准許。
3.綜上,附圖編號A之雞舍係被告所搭蓋,並非鄭潘阿冬之遺
產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有
無理由?
1.系爭土地原由兩造父親鄭慶祥所承租,鄭慶祥於72年間過世
後,原告於75年間依鄭慶祥生前之意及母親鄭潘阿冬之意,
於75年間將承租系爭土地之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此有台糖
105年7月11日屏資字第10552026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據原告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
原告既係遵從鄭潘阿冬之意以原告名義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自不可能反對鄭潘阿冬使用系爭土地;再參以證人鄭永
琪於本院證稱:約在90年左右是我母親鄭潘阿冬在系爭土地
上養雞,用一些簡易竹片編起來的圍籬圈養,103年底母親
過世我請被告搭建如本院卷第22頁照片所示雞舍,我父親往
生後系爭土地就由母親使用,土地都是養雞及種植檳榔、香
蕉,用到82年間被告鄭永昌從台北回來就由被告鄭永昌及母
親鄭潘阿冬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證人鄭明
璟亦證稱:我出生的時候,我父親就已經使用系爭土地,72
年父親過世之後,由我母親跟被告一起使用,直至母親過世
才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沒有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
或養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惟鄭潘阿冬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同意,堪
認鄭潘阿冬與原告間就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
明。
2.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死亡,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仍須貸與人行
使終止權,始歸於消滅。若借用人有繼承人者,應向全體繼
承人為之,始發生終止之效果。依前所述,鄭潘阿冬既就系
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鄭潘阿冬於103年8月20
日過世後,被告既係鄭潘阿冬之繼承人,自得繼受該使用借
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法終
止前,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雖就系爭土地與台
糖訂有土地租賃契約而為承租人,惟被告既非無權占用,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附圖編號A之雞舍及編號a-b、b-c、c-d、h-a等線段
之黑紗網及鐵管柱圍塑膠網雖均為被告所搭蓋及架設,惟被
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土地承租使用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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