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宏駿
被   告  李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3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532元,及其中103,35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82元,及其中103,35
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3,354元、利
息40,928元、已到期費用3500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
年2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到期費用3,50
0元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
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卡消費
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
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已到期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
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
請求已到期費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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