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8年8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東轉運站(地址:臺東縣○○市○○路○○○號)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1瓶、罐裝臺灣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1時15分間之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號前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資佐證(詳警卷第13頁、第14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4年間起,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執行前在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食物銀行從事社會服務,月入約新臺幣2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6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交易卷第85頁第4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