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芷寧
戴嘉儀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第1838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芷寧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嘉儀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之「101巷610號」,更正為「101巷59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嘉儀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戴嘉儀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戴嘉儀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戴嘉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戴嘉儀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 秦基峯 熟睡之機會,恣意竊取其手提包內之財物,被告許芷寧明知被告戴嘉儀所取得之現金係贓物,仍與之共同花用殆盡,其等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收受贓物標的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均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戴嘉儀於警詢時自陳特教高中畢業、有輕度語言障礙但可陳述案情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理大貨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芷寧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有智能障礙但能陳述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戴嘉儀本件竊得之現金5,500元,係由被告2人共同朋分花用,因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臻明確,故應平均分擔之。從而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均為2,750元(計算式:5,500÷2=2,750),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