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強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霸王薑母鴨飲用啤酒1瓶多,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5)、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因此入監執行期間已逾1年,竟不知守法慎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整體犯罪情節非輕;惟斟酌本案係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並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6千元(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