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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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取得「統一健康天使及圖」之商標,係發生在最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確定後,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相對人請求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且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原法院以本案顯無理由駁回,並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願供擔保就原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訴前,應暫予停止。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前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現上訴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審理中為理由,抗告請求裁定停止原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並參酌本院案卷後,依上開規定,認為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按擔保金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後,受擔保利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核定擔保金時,應審酌上揭各情,並以抗告人提起訴訟期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為不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二審辦案期間為二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二年,及按兩造爭執之商標價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二0三條),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二年期間之損害。經核爭執之商標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已據本院調取本案民事全卷,查明屬實,因而,本件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12萬元之損害〔計算方式:1,200,000×5%×2=120,000〕,為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應予准許。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以抗告人供擔保金12萬元後,原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訴前,應暫予停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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