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1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吳佳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案外人泰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6月7日起至126年6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泰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1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0年7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135,31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4件、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共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