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芮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芮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芮垚前 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10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7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經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芮垚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2年,於10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7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
5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徵諸刑法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觀之上開兩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前案為肇事逃逸、後案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均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安全,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前既已於90年、93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亦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危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