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315號聲請人 林國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忠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支票未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2款期前追索之相關規定,故執票人於支票未屆期前,不得行使期前追索,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尚未屆期,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3315號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號001110年7月11日660,700元YV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