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5184號、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捌至拾肆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捌至拾肆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捌至拾肆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捌至拾肆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94年1月27日確定,復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9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本件所犯共七件均構成累犯)。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法,強盜、搶奪、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犯行均為丙○○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丙○○又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方法,強盜、搶奪、竊盜、恐嚇取財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丙○○就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於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丁○○則就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犯行於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庚○○、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據如下可資佐證:㈠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3.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
述;
4.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九、十三、十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5.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分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40000374號卷頁121、140、149)。
㈡被告丁○○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3.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4.證人即如附表九、十三、十四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5.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分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40000374號卷頁140、149)。
㈢茲經各自互核上開㈠、㈡各項證據之結果,就附表所載各件
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各自符合,並參諸後述所載被告二人自首之情節,本件犯行事證確係已臻明確,要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爭執
1.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十三、十四所示之犯罪均是警方未有確切證據懷疑是被告丙○○所為之前,被告丙○○即主動供出犯行,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爭執
1.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犯行,依被害人 許美 華所指述情節,被害人應尚未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情狀,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犯行,乃被告丁○○於97年2月25日向警方自首犯罪,並因而查出共犯丙○○,斯時警方並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故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得減輕其刑。
㈢經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前,行為人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規定。
2.查本件查獲之經過,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被害人辰○○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巳○○手機,警方調查後遂傳喚被害人辰○○詢問,經被害人辰○○告知該手機係向被告丙○○所購買,及遭被告丙○○、丁○○強盜財物之事實,有辰○○97年2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40000374號卷頁167至170)。警方依此線索,於97年2月25日借提被告丁○○,被告丁○○於同日供稱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八、九、
十、十一所示之事實,此有被告丁○○97年2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40000374號卷頁66至74)。嗣警方再行傳喚被告丙○○於97年2月25日到案,被告丙○○即於同日警詢中自行坦承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六、七、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亦有被告丙○○97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40000374號卷頁1至5)。是以,被告丙○○就上揭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而為陳述,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3.次查,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 陳俊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幾件案子都是接續的,我們是根據被害人戊○○的手機去追查,起先有懷疑是辰○○所為,但他說他也是被害人,且是被被告丙○○、丁○○所強盜,所以我們才去借提被告丁○○查證辰○○所說的是否實在」、「如果辰○○所說實在,就表示辰○○沒有涉及這些案件,且排除其涉案,如果他的手機真的被強盜,就表示被告丙○○、丁○○二人有涉及這些案件」、「如果沒有問被告丁○○,我們就無法確定辰○○所說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0日審理筆錄頁8、9),可知員警於借提被告丁○○前,僅淺度、薄弱懷疑而非確切懷疑被告丁○○有涉嫌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犯行之可能性,但也不排除被害人辰○○涉嫌前開案件之可能性,至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犯行,亦僅為初步懷疑而已,並無其他相當之根據而得對被告丁○○為合理確切之懷疑。再者,證人 陳俊宏 亦於同日證稱:「(問:當日是否被告丁○○跟你們警方供述當日下午筆錄的犯罪行為,你們才知道該等案件是被告丁○○所犯?)這些地方都是他主動帶我們去查證,我們才可以確認是他所為。」、「(問:被告丁○○沒有帶你們去之前,你們知道是何人所為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0日審理筆錄頁8)。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犯行,係於警察機關僅有薄弱、淺度而非確切之懷疑之前,即主動坦承犯罪,配合查證,本院認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犯行有自首之情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原固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起訴前來,惟查,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人 許美華 前於警詢中供稱:「97年1月10日7時10分許當時我正要開門營業,突然有2名男子,佯稱要向我買檳榔,因檳榔攤當時只有我一人,該2名歹徒隨後下車進入檳榔攤,突然大聲說其二人目前因犯案缺錢欠跑路費,叫我把錢拿出來,並要我不要出聲喊叫否則對我不利,我因害怕所以就將抽屜內所有金錢拿給他,該二名歹徒拿錢後隨即駕車由東往西往永吉村方向逃逸」(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40000374號卷頁204),足見被告丙○○、丁○○二人當時並無使用任何凶器,且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之,尚不足使被害人許美華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丙○○、丁○○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要無論以強盜罪之餘地,依上開所查及說明,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行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丙○○、丁○○間,就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本院認被告丙○○、丁○○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開二、4.所述,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丁○○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在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開二、2.所述,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之犯行,在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開二、
3.所述,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正值青壯年,均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先後犯下本件竊盜、強盜、搶奪等犯行,法治概念薄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原非無據。惟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非,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可促其惕勵自省,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丁○○如於本件執行完畢後,不能徹底重生,斯時再考量對其宣告強制工作,尚屬非遲,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訴法條│本院認定所犯│有無│宣告刑││││││││(新台幣)││法條及罪名│自首││├──┼─────┼─────┼───┼───┼────────┼────────┼───────┼───────┼──┼────────┤│一│96年12月18│臺南市東區│丙○○│巳○○│丙○○騎乘機車自│黑色手提皮包1只│刑法第325條│刑法第325條│無│有期徒刑八月│││日晚上11時│崇明路文化│││後奪取巳○○之黑│(內有現金5千元│第1項之搶奪罪│第1項之搶奪罪│││││15分許│中心人行道│││色手提皮包│、行動電話1支、││││││││上││││鑰匙1串)│││││├──┼─────┼─────┼───┼───┼────────┼────────┼───────┼───────┼──┼────────┤│二│96年12月20│臺南市 安南 │丙○○│庚○○│丙○○持客觀上足│黑色皮包1只(內│刑法第330條之│刑法第330條之│自首│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日凌晨○○○區○○路與│││供兇器使用之開山│有現金3千元、身│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罪│││││50分許│安明路一段│││刀架在庚○○肩膀│分證、健保卡各1││││││││口南向北車│││上,使庚○○無法│張)││││││││道│││抗拒而強劫其黑色││││││││││││皮包1只││││││├──┼─────┼─────┼───┼───┼────────┼────────┼───────┼───────┼──┼────────┤│三│96年12月24│臺南市安平│丙○○│己○○│丙○○趁投宿之便│32吋液晶電視1台│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自首│有期徒刑三月│││日下午○○○區○○○○街│││,徒手竊取該汽車││項之竊盜罪│項之竊盜罪│││││40分許│1號「允頌│││旅館內之32吋液晶│││││││││汽車旅館」│││電視1台││││││├──┼─────┼─────┼───┼───┼────────┼────────┼───────┼───────┼──┼────────┤│四│97年1月1日│臺南市安南│丙○○│壬○○│丙○○騎乘機車自│紫色皮包1只(內│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自首│有期徒刑七月│││晚上9○○○區○○路四│││後奪取壬○○之紫│有健保卡、身分證│項之搶奪罪│項之搶奪罪││││││段320巷15│││色皮包1只│及提款卡各1張、││││││││弄口││││行動電話1支、數││││││││││││位相機1台)│││││├──┼─────┼─────┼───┼───┼────────┼────────┼───────┼───────┼──┼────────┤│五│97年1月4日│臺南市安南│丙○○│子○○│丙○○持客觀上足│黑色皮包1只(內│刑法第330條之│刑法第330條之│無│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下午3時○○○區○○街一│││供兇器使用之西瓜│有現金3千元、提│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分許│段263號前│││刀喝令子○○不要│款卡2張、居留證1│││││││││││叫、不要動,致黃│本、大陸通行證1│││││││││││ 林娟 無法抗拒而強│張)│││││││││││劫其黑色皮包1只││││││├──┼─────┼─────┼───┼───┼────────┼────────┼───────┼───────┼──┼────────┤│六│97年1月9日│臺南縣仁德│丙○○│卯○○│丙○○騎乘機車持│黑色皮包1只(內│刑法第328條第1│刑法第328條第1│自首│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凌晨6○○○鄉○○路│││玩具槍將卯○○攔│有健保卡、身分證│項之強盜罪│項之強盜罪││││││479號前│││下,並將玩具槍指│、駕照、行照、提│││││││││││向卯○○之機車腳│款卡、學生證各1│││││││││││踏板,使卯○○無│張、現金500元、│││││││││││法抗拒而強劫其黑│行動電話1支│││││││││││色皮包1只││││││├──┼─────┼─────┼───┼───┼────────┼────────┼───────┼───────┼──┼────────┤│七│97年1月11│臺南縣西港│丙○○│癸○○│丙○○駕駛編號十│咖啡色皮包1只(│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自首│有期徒刑七月│││日上午8時│鄉後營村後│││二所強劫辰○○所│身分證、健保卡各│項之搶奪罪│項之搶奪罪│││││30分許│營410之4號│││有之車牌號碼0000│1張、行動電話1支││││││││「樂」檳榔│││-GF號自小客車至│、現金3490元)││││││││攤│││該處,持玩具槍指││││││││││││向癸○○,癸○○││││││││││││見狀驚慌逃離現場││││││││││││後,丙○○進入該││││││││││││檳榔攤內搶取財物││││││├──┼─────┼─────┼───┼───┼────────┼────────┼───────┼───────┼──┼────────┤│八│97年1月6日│臺南市安南│丙○○│辛○○│由丙○○在巷口把│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陳俊│丙○○:有期徒刑│││晚上9時○○○區○○路86│丁○○││風,由丁○○徒手│號之重型機車│項之竊盜罪│項之竊盜罪│生無│四月│││分許│6巷2弄1號│││竊取辛○○所有停││││;陳│丁○○:有期徒刑││││前│││放在該處之重型機││││ 俊華 │四月│││││││車││││自首││├──┼─────┼─────┼───┼───┼────────┼────────┼───────┼───────┼──┼────────┤│九│97年1月6日│臺南市安南│丙○○│丑○○│丁○○騎乘編號八│黑色手提包1只(│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陳俊│丙○○:有期徒刑│││晚上11時○○○區○○路五│丁○○││所竊得之機車搭載│健保卡、身分證、│項之搶奪罪│1項之搶奪罪│生無│八月│││分許│段280號「│││丙○○,由丙○○│駕照、行照、美髮│││;陳│丁○○:有期徒刑││││土城中學」│││徒手搶奪丑○○所│工作證各1張)│││俊華│八月││││前│││有置於機車腳踏板││││自首││││││││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十│97年1月7日│臺南市安南│丙○○│方 蔡美 │丁○○騎乘編號八│現金500元│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陳俊│丙○○:有期徒刑│││凌晨0時○○○區○○路二│丁○○│花│所竊得之機車搭載││項之搶奪罪│項之搶奪罪│生無│八月│││分許│段586號前│││丙○○,將方蔡美││││;陳│丁○○:有期徒刑│││││││花攔下,由丙○○││││俊華│八月│││││││持玩具槍搶奪方蔡││││自首││││││││美花皮包內之現金││││││││││││500元││││││├──┼─────┼─────┼───┼───┼────────┼────────┼───────┼───────┼──┼────────┤│十一│97年1月7日│臺南市安南│丙○○│戊○○│丁○○騎乘編號八│白色皮包1只(內│刑法第326條之│刑法第326條之│陳俊│丙○○:有期徒刑│││凌晨0時○○○區○○路三│丁○○││所竊得之機車搭載│有行動電話1支、│加重搶奪罪│加重搶奪罪│生無│一年四月│││分許│段210號旁│││丙○○靠近戊○○│髮夾、香菸)│││;陳│丁○○:有期徒刑││││空地│││騎乘之機車,導致││││俊華│一年四月│││││││戊○○跌落路旁農││││自首││││││││地,再由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搶取戊○○所有││││││││││││之白色皮包1只││││││├──┼─────┼─────┼───┼───┼────────┼────────┼───────┼───────┼──┼────────┤│十二│97年1月7日│臺南市安南│丙○○│辰○○│丁○○持玩具槍面│32吋液晶電視2台│刑法第328條第1│刑法第328條第1│陳俊│丙○○:有期徒刑│││上午11時○○○區○○路32│丁○○││指辰○○後,由陳│、筆記型電腦、彩│項之強盜罪│項之強盜罪│生無│五年三月│││分許│9巷10弄40│││俊生持紅色膠帶將│色複印機、國際牌│││;陳│丁○○:有期徒刑││││號│││辰○○雙手纏綁,│DVD放映機各1台、│││俊華│五年四月│││││││並持剪刀剪斷 劉祐 │行動電話6支及車│││無││││││││森於屋內之黑色上│牌號碼3369-GF│││││││││││衣右袖,旋將之矇│號自小客車│││││││││││住辰○○雙眼使其││││││││││││無法抗拒,強劫劉││││││││││││ 祐森 於屋內之財物││││││││││││及車牌號碼0000-││││││││││││GF號自小客車││││││├──┼─────┼─────┼───┼───┼────────┼────────┼───────┼───────┼──┼────────┤│十三│97年1月10│臺南縣七股│丙○○│許美華│丙○○駕駛編號十│現金1萬5千元│刑法第328條第1│刑法第346條第1│陳俊│丙○○:有期徒刑│││日上午7時│鄉竹橋7號│丁○○││二所強盜車牌號碼││項之強盜罪│項之恐嚇取財罪│生自│七月│││10分許│旁檳榔攤│││3369-GF號自小客││││首;│丁○○:有期徒刑│││││││車搭載丁○○,至││││陳俊│八月│││││││該檳榔攤向許美華││││ 華無 ││││││││大聲恫嚇稱目前犯││││││││││││案跑路缺錢,不要││││││││││││出聲交出錢,否則││││││││││││對妳不利等語,而││││││││││││由丁○○強劫許美││││││││││││華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十四│97年1月15│臺南市安南│丙○○│ 黃曾枝 │丁○○騎乘機車搭│現金700元│刑法第328條第1│刑法第328條第1│陳俊│丙○○:有期徒刑│││日凌晨1○○○區○○路二│丁○○│霞│載丙○○,由陳俊││項之強盜罪│項之強盜罪│生自│五年二月│││分許│段140巷45│││生持玩具槍指向黃││││首;│丁○○:有期徒刑││││弄28號前│││ 曾枝霞 之左手臂,││││陳俊│五年四月│││││││使其無法抗拒而強││││華無││││││││劫寅○○○之現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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