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3月
7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4.7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0年9月
5日,借款時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金額,利息則以三月為一期給付,被告除尚未攤還本金外,僅繳息至97年12月5日,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清償期屆至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同法第478條復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0,000元,並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