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86號

原告 林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雅茹

被告 莊玲

訴訟代理人 許振銘

江宗哲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54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1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0,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16時14分,駕駛6790-D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北往南至文山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汽車右前車身擦撞在其右側平行行駛之原告騎乘之K33-9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使原告人車倒地,車輪輾壓過原告右手臂及其胸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4與第8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73元、住院補助及看護費用51,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16,000元、工作損失166,600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申請費3,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含工資4,700元、零件5,50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林崑福 所有,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375元)、就醫交通費22,300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300,000元(含復健費23,020元、就醫交通費22,480元、除疤費用254,5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3,111,1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醫療費用342,073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16,000元、工作損失166,600元、就醫交通費22,300元部分,並不爭執;住院補助及看護費用51,000元部分,其中就原告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6日入住一般病房,共支出12,000元部分,並無意見,惟於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31日入住加護病房部分,因有護理人員全日照顧,應無必要;鑑定申請費3,000元部分,則認為與系爭傷害無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部分,就零件5,5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75元,其餘無意見;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300,000元部分,其中復健費23,02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如以計程車資計算為22,480元,但原告係由家人載送,並無實際交通費用支出,除疤部分亦未有單據,沒有實際支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衡酌原告傷勢、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4時14分,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山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德路同向在被告右側直行,而遭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所駕汽車車輪並輾壓過原告右手臂及胸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7日,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42,073元、就醫交通費22,300元、出院後看護費21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6,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200元(含工資4,700元及零件5,500元)。

㈢原告申請車鑑會鑑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支出申請費3,000元。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含工資4,700元及零件5,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375元,系爭機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6,075元(4,700元+1,375元=6,075元)。

㈤原告除前揭㈠支出醫療費用342,073元,之後至110年12月31日,共支出復健費用23,020元。

 ㈥原告除前揭㈠支出就醫交通費22,300元,之後至110年12月31日就醫之交通費用如以計程車資計算為23,02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住院期間是否受有住院補助及看護費51,000元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申請車鑑會鑑定支出之申請費3,000元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需支出後續醫療、交通費用、除疤費用共300,000元之損害?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叉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見偵字卷89至90頁車鑑會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42,073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16,000元、就醫交通費22,300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修復費用共6,07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6,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2,073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16,000元、就醫交通費22,300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修復費用共6,07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6,600元,並經訴外人林崑福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南簡字卷第1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住院期間是否受有住院補助及看護費51,00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住院17天,被告應每日給付原告補助1,000元及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51,000元(計算式:3,000元×17=51,000元)。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至6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6月1日至6月6日入住一般病房,出院後需居家休養6個月,且需專人照護,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字卷第17頁),又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有加護病房之護理師專門照顧,除非有特殊需求,並不建議有家屬或看護照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南簡字卷第251頁),是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專人看護必要,則其於住院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元),逾此部分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尚非可採,另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住院補助費之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每日補助1,000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支出之申請費3,000元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申請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支出申請費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費用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所支出,亦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訴訟成本之一部分,非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需支出後續醫療、交通費用、除疤費用共300,000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後續醫療、交通、除疤費用為300,000元,其中自前揭㈠支出醫療費用342,073元之後至110年12月31日,共支出復健費用23,0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應為有據。

 ⒉原告除前揭㈠支出就醫交通費22,300元之後至110年12月31日,就醫之交通費用如以計程車資計算為22,4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家人載送,並無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云云,然參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雙側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4與第8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衡情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因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計程車資之後續就醫交通費用22,480元,應為可採。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遺存疤痕,須進行除疤美容,為此請求後續除疤費用,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見南簡字卷第157頁),惟原告自承尚未施作除疤手術,並無此筆損害之支出,而就施作除疤手術之費用,僅為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事證,以證明後續需支出上開費用,又除疤並非回復功能及健康之必要費用,而係基於外觀美感之個人考量,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囑載明原告確有施作除疤手術之必要,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不慎輾壓原告右手臂及胸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至110年6月就診227次以上,其間住院、手術、入住加護病房、復健,承受身體極大疼痛,需長期休養,並經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審酌原告自陳小學肄業、原擔任板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710,5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2,073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16,000元+就醫交通費22,300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修復費用共6,07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6,6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後續復健費用23,020元+後續就醫交通費用22,480元+90萬元=1,710,5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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