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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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43號

原告 盧再興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 律師

被告 蕭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計算式:100㎡×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45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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