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兩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依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 賴淑貞
賴漢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林亮宇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萬6862元整,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漢枝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2萬元整,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淑貞負擔百分之93,被告賴漢枝負擔百分之7。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淑貞如以新臺幣564萬6862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漢枝如以新臺幣4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賴淑貞不當挪用原告103年度至107年1月間之金門地區醫療院所醫療廢棄物清運費(下稱金門醫療清運費)新臺幣(下同)171萬5778元及105、106年度真實盈餘55萬6121元、339萬8052元,合計566萬9951元,及返還不當得利溢領報酬73萬5000元為由,而請求被告賴淑貞應給付原告640萬4951元整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具狀減縮金門醫療清潔費為
154萬2978元及105、106年度真實盈餘32萬8522元、259萬2492元,合計292萬101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不當挪用107年度真實盈餘44萬7870元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原訴,皆係以被告賴淑貞利用其負責管理原告帳務機會,私自挪用原告公款為其原因事實,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賴淑貞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減縮、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特別代理人林依琪(下稱特別代理人)與被告賴淑貞、被告
賴漢枝(亦即被告賴淑貞之父)、訴外人 林慧玲 共同成立原告,於98年12月28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理業等,執行董事即負責人為被告賴淑貞,被告賴漢枝、訴外人林慧玲及特別代理人皆為股東,且被告賴漢枝並負責金門醫院及金門地區診所醫療廢棄物處理之清運及收款。原告全體股東曾於106年1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中被告賴淑貞提出原告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之部分存摺明細,經特別代理人仔細核對後,發覺存摺中原告於105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費之收入明細,有高達數十萬元之收入未存入原告之存摺,先後以口頭、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董事(即被告賴淑貞)提出財務報表、原告帳冊等資料,均為被告賴淑貞所拒。嗣因察覺原告內部金流有異,且被告賴淑貞拒絕提出財務報表,特別代理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被告賴淑貞提起刑事告訴。後因檢察官認本件積極之證據有所欠缺,且屬民事紛爭,而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然特別代理人檢視檢察官調閱相關證據後,發覺原告之存簿紀錄中就金門地區診所廢棄物清運之收款、原告真實盈餘及被告之薪資均有異常,且異常款項合計高達700萬元。於上述刑案偵查中,被告賴淑貞自承部分款項未存入原告存簿,而作為原告之預備金使用,且留有預備金乙事,已獲被告賴漢枝之同意,並自承雖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然因與被告賴漢枝合計占股
51%,故自認自行調漲被告薪資之舉並無不法,惟被告賴淑貞迄今仍未能提出其所稱預備金之存用記錄或帳冊資料,以證明上開款項究用於原告何支出,且就調漲被告薪資部分,事涉被告自身利益,依法被告不得加入表決,自不得以彼等占股51%同意即可逕行調漲薪資,是被告賴淑貞上開之舉,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依上,被告賴淑貞逕行調漲被告薪資,於法未合,則被告自
106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受領薪酬即被告賴淑貞由1萬元調漲為4萬5元,被告賴漢枝由由3萬元調漲為5萬元,長期溢領原告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溢領之報酬,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淑貞及被告賴漢枝分別返還73萬5000元及4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賴淑貞收取原告103年度至106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
費之現金,未全數存入原告帳戶,差額高達154萬2978元,全遭被告賴淑貞挪為私用。另被告賴淑貞亦挪用原告105年度真實盈餘32萬8522元、106年度真實盈餘259萬2492元、
107年度真實盈餘44萬7870元,加計上開溢領薪資73萬5000元,共計564萬6862元。被告賴淑貞隱瞞股東,將原告之收益移轉他用,並拒絕出示相關款項使用之說明,致原告非執行業務之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亦無從知悉其是否將該筆共計564萬6862元之款項挪用私用。
被告賴淑貞未曾告知其他股東,即私自移轉款項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544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款項合計564萬6862元。被告賴漢枝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款項4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賴淑貞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03年間起,股東間因經營理念及親屬間事由發生爭執,被告賴淑貞與賴漢枝討論為免原告有資金周轉之風險發生,每月將廠商所付款項撥出部分金額作為原告之預備金,總計約為50萬元至60萬元,並無挪用侵占並任意私用情事。原告係由家人親屬為股東所組成之小型原告,被告賴漢枝與被告賴淑貞為父女,股東林慧玲為「被告賴漢枝之子 賴文正 之配偶」,股東林依琪為「賴文正之友人 孫武正 之前女友」;原告設立以來,因股東間互信,營運決策皆係透過口頭討論之方式,歷來皆無太大爭議,且每一年度發放紅利後,亦無股東對於原告經營狀況等提出異議。於107年2月11日股東會中,原告全體股東業已對於原告105年度、106年度真實盈餘為討論,全體一致同意保留150萬元維持原告營運,剩餘200萬元則按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派紅利,則原告主張被告賴淑貞103年度至107年度間有挪用金門醫療清運費154萬2978元,及挪用105、106、107年度真實盈餘292萬1014元,即屬無理由。且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設立,原告經營均由所有股東口頭討論之方式為之,股東對於每一年發放紅利亦無異議,然原告特別代理人林依琪於107年間始對過往年度之營業狀況提出異議,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實有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98年12月28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告賴淑貞為董事及負責人,被告賴漢枝及訴外人林慧玲、特別管理人林依琪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2萬5000元、13萬元、12萬5000元、12萬元。
2.原告之帳務全由被告賴淑貞負責管理,原告之銀行存摺、銀行印章均由被告賴淑貞保管、使用。108年7月10日被告賴淑貞辦理原告停業一年至109年7月9日。
3.106年1月23日原告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即被告賴淑貞、賴漢枝及林慧玲(賴文正代理)、林依琪(孫武正代理)均出席會議,會議中被告賴淑貞提出原告105年度管銷及利潤比例概估,內載原告之105年度總收入1538萬4296元、處理廠總支出730萬5917元、管銷總計423萬9290元,真實盈餘383萬9088元。(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118號卷(二)第47至57頁)。
4.106年1月23日股東會議中,針對被告賴淑貞之薪資從1萬元調漲為4萬5000元、被告賴漢枝從3萬元調漲為5萬元之討論事項,股東林慧玲(賴文正代理)及林依琪(孫武正代理)反對,被告賴淑貞、賴漢枝同意。
5.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賴淑貞以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匯款每月薪資予被告賴淑貞1萬元、賴漢枝3萬元;106年1月1日至108年7月10日,被告賴淑貞以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匯款每月薪資予被告賴淑貞4萬5000元、賴漢枝5萬元。
6.被告賴淑貞提出所留存原告106年度之發票憑證,由股東林依琪製成之綜合損益表,原告106年度之損益為514萬7108元(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118號卷(二)第59頁)。
7.被告賴漢枝收取金門醫療清運費之現金收入後,交給被告賴淑貞點收,惟被告賴淑貞未整筆存入(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118號卷(一)第5頁)。
8.股東林依琪前曾於107年2月間向臺中地檢提告被告賴淑貞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經該署偵辦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9.原告於107年2月11日召開股東會議,股東林慧玲由賴文正代理出席,股東林依琪由孫武正代理出席,賴文正、孫武正皆同意原告保留105、106年度盈餘150萬元為營運金。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賴淑貞是否有收取原告103年度至106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費之現金收入154萬2978元,卻未存入原告帳戶而挪為私用?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是否有理由?
2.原告105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為何?被告賴淑貞是否有挪用原告105年度真實盈餘為私用?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105年真實盈餘32萬8522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106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為何?被告賴淑貞是否有挪用原告106年度真實盈餘為私用?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106年度真實盈餘259萬2492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107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為何?被告賴淑貞是否有挪用原告107年度真實盈餘為私用?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
107年度真實盈餘44萬7870元,是否有理由?
5.被告賴淑貞106年1月起調整其薪資為4萬5000元、賴漢枝為5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賴漢枝分別返還106年1月至107年9月溢領薪資73萬5000元、42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未存入原告帳戶原告103年度至
106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費之現金收入154萬2978元,為有理由。
1.按本法所稱原告負責人:在無限原告、兩合原告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原告之股東;在有限原告、股份有限原告為董事。原告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82、230頁,即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宗(一)第27頁至75頁),自103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被告賴淑貞僅有存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手寫編號1至40之款項,與被告賴淑貞收受被告賴漢枝轉交金門醫療清運費現金收入,差額高達154萬2978元【計算式:103年度103,600元+104年度580,200元+105年度599,483元+259,695元=1,542,978元】。
3.被告賴淑貞為原告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賴淑貞收取原告103年度至106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費現金,差額高達154萬2978元款項未全數存入原告帳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154萬2978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透過口頭討論同意以此為原告之經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有此約定,尚難採信。
㈡原告105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為383萬9088元,扣除相關
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105年度真實盈餘32萬8522元。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賴淑貞於106年1月23日股東會議中提出之資料,原告105年度真實盈餘為383萬9088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主張105年度原告真實盈餘為383萬9088元,堪為可採。再扣除分紅240萬元、105年度存摺帳戶年初、年底結餘額款20萬7884元(計算式:1,298,949-1,091,
065=207,884)(本院卷一第205-218頁)、金門醫療清運費105年度應收差額59萬9483元,105年度應繳稅額30萬3199元(卷一第128頁),真實盈餘為32萬8522元。
3.依上,被告賴淑貞為原告之負責人,為負責管理帳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32萬8522元。
㈢原告106年度之真實盈餘為514萬7108元,扣除相關支出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106年度真實盈餘259萬2492元。
查被告賴淑貞提出其留存原告106年度發票憑證,所製作之綜合損益表,真實盈餘為514萬7108元(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原告主張106年度原告真實盈餘為514萬7108元,堪為可採。是106年度原告真實盈餘514萬7108元,扣除分紅40萬元、106年度存摺帳戶年初、年底結餘款102萬4561元(2,323,510-1,298,949=102,4561)、金門醫療清運費106年度應收差額25萬9695元、106年度應繳稅額87萬0360元(見卷一第129頁),計得真實盈餘259萬2492元,然此筆款項卻未在原告帳戶內。而被告賴淑貞為原告之負責人,卻未善盡管理帳務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32萬8522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107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至少為222萬7558元,扣除
相關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107年度真實盈餘44萬7870元。
查被告賴淑貞為原告申報107年營業所得稅時,依所附年度損益表所載,該年度淨利所得為113萬7790元(見卷一第130頁),是原告主張107年度報稅盈餘為113萬7790元,堪為可採。再酌以國稅局檢送附卷之原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年度銀行存款為0元、應付股利係0元(卷一第130頁正、反面),表示該年度原告報稅時並未為分紅行為,復以兩造不爭執該年度分紅預計為200萬元,顯示原告年底實際真實盈餘非僅113萬7790元,始能股東分紅合計200萬元,是扣除該年度應納稅額22萬7558元(卷一第130頁)後,尚能給付股東分紅200萬元,足認原告107年度實際真實盈餘款至少222萬7558元,而107年初、年底原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款結餘款為負53萬7638元(1,785,872-2,323,510=-537,638)(卷一第229-235頁),是扣除分紅100萬元(股東一人分50萬元,林依琪、林慧玲尚未領各50萬元)後,原告至少尚有100萬元(計算式:2,227,558-1,000,000-227,588=
100萬),而原告帳戶內竟僅有負53萬7638元,顯示真實盈餘有153萬7638元未存於原告帳戶內。依此,被告賴淑貞未善盡管理帳務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其中44萬7870元,洵屬有理。
㈤被告賴淑貞106年1月起調整其薪資為4萬5000元、賴漢
枝為5萬元,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淑貞、賴漢枝分別返還106年1月至107年9月溢領薪資73萬5000元、42萬元。
1.按原告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原告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原告、兩合原告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原告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原告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5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章程未對股東表決權另有訂定,依上開說明,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被告賴淑貞為原告董事,被告賴漢枝為原告經理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調漲其薪資,依上開規定應經股東會過半數決議通過,被告就此既屬自身利害關係,依法不得加入表決。又106年1月23日股東會議中,被告賴淑貞及被告賴漢枝之薪資調漲討論事項,股東林慧玲、林依琪反對,被告賴淑貞、賴漢枝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上開規定,董事、經理人薪資須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定,原告僅有四位股東,被告既因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其餘股東林慧玲、林依琪對上開討論事項表示反對,顯未過半數,從而,被告賴淑貞、被告賴漢枝不得調漲薪資。
3.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7月10日,被告賴淑貞私自以原告所有款項匯付薪資,被告賴淑貞由每月1萬元調升為
4萬5000元、被告賴漢枝由每月3萬元調升為5萬元,期間為106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共計21個月,是被告賴淑貞共計溢領73萬5000元【計算式:(45,000-10,000)×21=735,000】、被告賴漢枝42萬元【計算式:(50,
000-30,000)×21=420,000】。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賴淑貞及被告賴漢枝分別返還溢領薪資73萬5000元、42萬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民法179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民法179條規定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然向來股東對於被告賴淑貞營業狀況亦無異議,不代表股東不得對原告未來營業情形過問,本件權利行使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淑貞為原告之負責人,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103年度至106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費未存入之現金收入及105、106、107年度尚未歸還真實盈餘之損害;被告賴淑貞、賴漢枝之薪資調漲,因未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定,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賴淑貞應給付原告564萬6862元整(計算式:金門醫療清運費1,542,978元+105年度未返還真實盈餘328,522元+106年度未返還真實盈餘2,592,492元+107年度未返還真實盈餘447,870+溢領薪資735,000元=5,646,862元)、被告賴漢枝應返還原告溢領薪資42萬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併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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