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選任辯護人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生所庭提其與 侯志達 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2次傳送簡訊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貨款
,數月內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索討貨款均未獲回應,氣憤下以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蔡文生選任辯護人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侯志達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蔡文生購買杜鵑花4000株,惟事後因故遲未給付貨款,蔡文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於同年11月12日1時48分許,傳送「躲好一點,不要被找到,為了六萬被斷手腳,六萬還是要還的。」、於同年11月13日10時32分許,傳送「幹你娘,超你媽,不要被找到。」等簡訊予侯志達,使侯志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侯志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生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傳這些訊息只是氣話云云。2證人暨告訴人侯志達於偵訊時之結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被告傳送之恐嚇簡訊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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