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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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第2433號、第24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6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63年度少易字第42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8月;於63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64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6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64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拘役30日;於6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6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至70年12月11日始准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於71年間執行完畢;於73年間因竊盜及逃亡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逃亡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79年間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易緝字第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3,000元;又於90年間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6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撤銷假釋之要件)。
二、甲○○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前經執行強制工作2次,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及期滿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8日之日間某時,利用乙○○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隔壁房屋修繕無人居住之機會,先潛入隔壁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該屋2樓鐵皮雨棚翻越上址3樓陽台(起訴書誤載為女兒牆)後,拆卸3樓窗戶紗窗,踰越該窗戶進入乙○○之住宅內搜尋財物,在3樓房間內打破瓷器撲滿1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在2樓房間衣櫥內,竊取乙○○所有之金鍊條1條及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等值外幣得手後,將上開金鍊條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於97年3月8日下午5時3分許,乙○○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瓷器撲滿碎片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之日間某時,
趁丁○○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無人在家之機會,利用該住宅前白鐵欄杆攀爬上1樓車庫屋頂至2樓,再以不詳器具破壞2樓落地窗之鐵條,並敲破落地窗玻璃後,踰越該落地窗進入丁○○住宅,在1、2樓房間內搜尋財物未果。
嗣於97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丁○○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分別在1樓白鐵欄杆、屋頂及2樓落地窗上,各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均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9日之日間某時,利用
高雄縣○○鎮○○路○○○號「福添企業行」工廠員工尚未上班之機會,持不詳器具破壞工廠後方窗戶之鐵條,並敲破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侵入上開工廠搜尋財物,在辦公桌內竊得福添企業行所有之現金2,000元,供己花用。嗣於97年
5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政主管丙○○上班後發現工廠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分別在上開窗戶鐵條及玻璃2處採得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均與甲○○之DNA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3月8日乙○○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5張,湖內分局97年3月8日丁○○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5月9日丙○○工廠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970042685號鑑驗書、97年3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42689號鑑驗書、97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807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3次竊盜犯行,均查無證據證明係於
夜間為之,爰依罪疑唯輕法則,認被告均係於日間為之,而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持不詳器具竊盜之行為,上開器具均未扣案,且事實欄二、㈡落地窗鐵條受破壞之情形,並無現場照片可供參卓,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持工具則堅稱係自路邊撿拾之木板,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持器具均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尚難遽認被告上開2犯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相符。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紗窗之通常功能僅在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拆卸3樓窗戶紗窗,進而踰越該窗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拆除之紗窗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故被告拆卸紗窗之舉,尚難認與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相當,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踰越窗戶犯行,應僅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至其所犯如事實欄
二、㈡㈢之犯行,係分別持不詳器具破壞落地窗及窗戶鐵條,再敲破落地窗及窗戶之玻璃後,自上開落地窗及窗戶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之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毀損瓷器撲滿之行為,與其竊盜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3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毀損落地窗鐵條、工廠窗戶鐵條及打破玻璃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情形,然其於假釋中之97年
3月8日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罪,而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合於撤銷假釋之要件,故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其以侵入住宅手法竊盜,更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載,被告持以竊盜之不詳器具,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63年起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在案,且曾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次,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其於竊盜案件假釋前後之期間再犯此3件竊盜犯行,顯見犯罪頻率甚高,習於不勞而獲,其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甚明,而監獄之執行已難收矯正之功,強制工作亦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有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3次侵入他人住宅,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毀損落地窗、鐵窗及玻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器物之罪嫌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3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毀損落地窗、鐵窗及玻璃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依法本無庸另為論罪,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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