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岡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岡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岡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菸草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4日,因其涉嫌毒品通緝案件,經警帶回警局,李岡聖在警方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岡聖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第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7、20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以觀,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被告於101年9月4日係因另涉之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帶回警局,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告係先行供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有刑事陳報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年5月10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