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劉秀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23號、第6162號、第7667號、第928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劉秀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劉秀榮係受僱於屏東縣滿州鄉鄉公所之司機,平日以駕駛佳樂水風景區內之遊園車,搭載遊客導覽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劉秀榮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中午,駕駛佳樂水風景區內之遊園車,搭載遊客 羅天保 、 張美雲 、 趙永福 、 趙威竣 、 趙偉成 、 杜長益 、 康雅雲 、杜 吳錦足 、 杜宇樺 、 杜姵瑜 、 劉冠和 、 劉國智 、 劉冠青 、 張慧芳 (起訴書漏未記載)等人導覽該風景區,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劉秀榮駕駛上開遊園車導覽時,本應注意駕駛前應先檢查遊園車之車況,並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遊園車煞停之情況及注意車上遊客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出車前,疏未注意檢查剎車系統,且於發現剎車失效時,亦疏未注意拉起手剎車,致所駕駛之遊園車於下坡時,因剎車失靈及未緊急拉起手剎車,而撞上園區內之大岩石,導致乘客羅天保受有顏面及胸壁挫傷、顏面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張美雲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趙永福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趙威竣受有顏面撕裂傷,共長4.7公分之傷害;趙偉成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杜長益受有頸部扭傷、右手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康雅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膝及左臀部挫擦傷、唇部裂傷等傷害; 杜吳錦足 受有左手及左膝挫傷、舌頭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杜宇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臉、右大腿及左踝瘀青等傷害;杜姵瑜受有顏面撕裂傷,長3公分、腹部挫傷等傷害;劉冠和受有頸部扭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劉國智受有胸部挫傷、右大腿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劉冠青受有顏面挫傷、左手小指扭傷;張慧芳受有胸壁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羅天保、杜長益、康雅雲、杜吳錦足、杜宇樺、杜姵瑜、劉冠和、劉國智、劉冠青等人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潘劉秀榮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羅天保、張美雲、趙永福、趙威竣、趙偉成、杜長益、康雅雲、杜吳錦足、杜宇樺、杜姵瑜、劉冠和、劉國智、劉冠青、張慧芳等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劉秀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進茂 於偵查中結證車輛剎車系統(偵卷第7667號第20-2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福、張美雲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符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載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又被害人張美雲、趙永福、趙威竣、趙偉成及張慧芳等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附卷足憑(偵卷第7667號第3頁、第6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屏東縣滿州鄉鄉公所,以駕駛佳樂水風景區內之遊園車,搭載遊客導覽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潘劉秀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多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郭慶順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告訴等人之受傷,其中被害人趙威竣顏面撕裂傷癒後仍留下明顯疤痕,非但影響臉部外觀,甚且對其幼小心靈留下創傷的陰影,所造成被害人的損害非輕微,惟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民事部分已與多數的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告訴人羅天保、杜長益、康雅雲、杜吳錦足、杜宇樺、杜姵瑜、劉冠和、劉國智、劉冠青等人已於辯護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或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31頁),有調解書1紙、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惟此撤回告訴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均屬一過失行為所犯之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就撤回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