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翊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6、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翊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簡翊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自宅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度他字第1361號鑑定許可書對簡翊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翊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背面;
102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8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SA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19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以觀,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本件被告簡翊屏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57、1662、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簡翊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警員於另案執行監聽(監聽對象為「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時,依據被告與「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尿液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拘提並進行採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1361號拘票暨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2、4頁),斯時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及警員於進行通訊監察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及警員盤查時見其精神痿靡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於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等情,並有101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4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23、1、2頁及本院卷第11頁),足見警員於102年1月17日拘提被告到案並製作筆錄之前,已充分掌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具體事證,縱被告嗣後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中有2名各3歲餘、5歲之子女及高齡70餘歲之父親、60餘歲之母親需扶養、現職維修冷氣冷凍、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