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張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徐榮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起至134年7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徐榮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債務人徐榮彥於94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200萬,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到期日為114年8月3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2年5月3日、102年5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分別尚欠本金93萬1,021元、153萬5,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書為證。且本院於102年6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