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不服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9年1月17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