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芳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貳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查獲被告洪芳文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於109年1月13日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麻將2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
109年度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麻將2副,係供 陳萬發張文亮羅銘來黃淑犁陳鳳珠邱榮吉張峻寧徐宥楨 當場賭博所用之賭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8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扣案抽頭金3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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