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84號原告 吳健裕 被告 廖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5元(含積欠租金10,000元、違約金10,000元、水費217元、電費2,548元);第
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有關聲明第2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因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17,600元(計算式:3,900元+4,400元+4,200元+5,100元=17,600元),並與水費21
7元、電費2,548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20,365元(計算式:17,600+217+2,548=20,3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聲明第1項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違約金10,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