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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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3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陳信華 黃正煌 被告 劉浚鋒劉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892元,及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30萬元,約定自為93年
9月10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及按年以年息12.5%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0日逾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7萬3,8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8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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