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俊呈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450號前,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車輛右後照鏡撞擊沿同向車道路肩行走之 洪湘芸 ,使洪湘芸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葉俊呈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湘芸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照不得駕車,且駕車時應隨時注意保持精神清醒,卻仍於精神不濟時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進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無業,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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