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錦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K6-549」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宇詠 」均更正為「 于詠 」、第3行「98年8、9月間」更正為「98年5月、9月間」、第5行「不詳時間」補充為「於103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第9行「103年9月間」更正為「103年3月9日」、第7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等字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劉錦池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03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自用大貨車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仍繼續駕駛其自用大貨車上路,竟懸掛其所購得偽造同一號碼之車牌2面而行使之(警卷第5頁、第9頁),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行使偽造之車牌和原車車號相同,不致殃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K6-549」車牌2面(警卷第19頁),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 告 劉錦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池為宇詠鐵架帆布出租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宇詠行 )負責人,緣宇詠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2面業於民國98年8、9月間,因違規註銷繳回監理機關,劉錦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偽造之K6-549號車牌2面,並予懸掛上揭自用大貨車前後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察覺K6-549號自用大貨車自103年9月間起,仍有行駛及違規記錄,函警查辦,始經警於114年1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扣得偽造之K6-549號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防偽機制說明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份、K6-549號自用大貨車國道通行明細及罰單清單各1份、高公局及國道警察局函文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