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黎倫豪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

傅爾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倫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黎倫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6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即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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