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告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被告 葉振榮

葉建豪

傅萬志

邱嘉萍

馬子棋

蔡崴森

賴冠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賴冠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其他被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賴冠辰、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元,及賴冠辰自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其餘被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就其追加賴冠辰部分,與原告對其他被告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告遭詐騙之事實;另則屬減縮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振榮、馬子棋、蔡崴森及賴冠辰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葉建豪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振榮、葉建豪、蔡崴森、賴冠辰(民國104年5月加入)、 馬子祺 、邱嘉萍(曾改名 邱愷樂 ,104年5月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時加入,104年7月7日入境返回臺灣時脫離詐欺集團)與其他訴外人組成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其各自職掌及運作模式為:葉建豪負責訓練及督促機房之運作幹部、邱嘉萍負責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聯絡臺灣地區車手之業務、葉振榮在臺灣負責款項收尾及分配贓款工作、在臺灣之蔡崴森、馬子祺及賴冠辰則依中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指示,對臺灣之被害人詐騙,所得贓款則由葉振榮自行或指使蔡崴森、賴冠辰及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俞萍 等人,匯款至 鄧桂梅 永豐商銀帳戶、不知情之 高健雄 安泰商銀帳戶、不知情之 施吉安 臺灣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翁嵩山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翁嵩山新光商銀帳戶),而輾轉匯給 葉坤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日11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先佯稱其名下門號積欠費用37,822元,後轉接電話予假冒警方110值班人員「 林文彬 」之男子,謊稱原告涉犯刑案,要凍結帳戶云云,嗣被告傅萬志駕車載馬子棋與綽號「紅帥」之不詳共犯前往原告住處,由馬子棋出面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馬子棋搭車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銀行,由原告臨櫃提領150萬元交予馬子棋。馬子棋將其中105萬元交給蔡崴森,並由蔡崴森冒用訴外人 李長隆 名義匯至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剩餘45萬元則透過賴冠辰交付予葉振榮,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失。惟因原告與賴冠辰前已調解,經賴冠辰賠償5萬元(惟未免除賴冠辰及其他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其餘所受損害未再獲得賠償,故扣除5萬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賴冠辰自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其餘被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振榮、馬子棋、蔡崴森及賴冠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建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無力負擔等語。

 ㈢被告邱嘉萍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辯稱業與原告和解,僅該和解契約未支付完畢等語。

 ㈣被告傅萬志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辯稱無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可證。而被告葉振榮、馬子棋、蔡崴森及賴冠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葉建豪、邱嘉萍及傅萬志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參訴字卷第170、280頁),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原告前與被告賴冠辰調解,經賴冠辰給付5萬元,惟原告並未拋棄對賴冠辰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一情,此有本106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參附民卷第62頁正反面)可佐,是應認僅賴冠辰給付之5萬元因清償而生絕對免除效力。又原告固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邱嘉萍達成和解,惟按:乙方(按:即邱嘉萍)如有未依上開約定遵期給付者,本和解書約定內容即為無效,乙方已給付之款項,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有所約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雖達成上開和解契約,然邱嘉萍未曾依約給付分文一節,此據邱嘉萍自承在卷(參訴字卷第280頁),則可認系爭和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原告仍可依原對邱嘉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邱嘉萍請求連帶賠償,邱嘉萍執此抗辯,實無可採。另葉建豪、傅萬志及邱嘉萍雖均辯稱其等無力清償等語,惟其等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必要,是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被告賴冠辰自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參訴字卷第197頁)、其餘被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參附民卷第8、10、22、23、26、27、43、45頁)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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