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其中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玖零公克、零點叁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㈡、本件被告鍾承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1日確定,110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2包(分別淨重0.0890公克、0.3497公克,詳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卷第47頁,108年度毒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研磨器1個與大麻吸食器1座(詳同卷第41頁,108年度保管字第51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第947號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1日確定,110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各為0.0890公克、0.3497公克),有該院107年1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19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卷第4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9至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