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揭文亮 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年5月7日就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設備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1
0年6月24日起失其效力,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而交付被告之支票
【支票號碼NE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
,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
自110年6月24日起失其效力;㈡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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