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容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容鳳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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