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388號
原告 黃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彩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670元部分,與提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示金額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陳報請求時間、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門診收據等證物影本。
二、請敘明原告請求傷疤回復治療預估費用96,000元之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之證明、單據等證物影本。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請假單、薪資證明、看護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四、請提出支出交通鑑定之收據影本。
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