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諒 獲
袁靜如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案列105年度抗字第197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須因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法律方許當事人追復其遲誤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77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撤回抗告。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聲請回復原狀,惟書狀內所敘核與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法定原因不符,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