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乙○○○起訴書誤
庚○○寅○○巳○○丑○○子○○辛○○壬○○丁○○卯○○○前列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4、2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庚○○、寅○○、巳○○、丑○○、子○○、辛○○、壬○○、丁○○、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涂明國 」)係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候選人,因該里選情競爭激烈,為求順利當選:㈠竟與其妻即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涂張月桂」,友人即被告庚○○、寅○○、巳○○、子○○、丑○○、卯○○○、辛○○、壬○○、丁○○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28日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涂明國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同意被告寅○○、庚○○遷入被告甲○○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之證明,由被告寅○○、庚○○持上開繳款書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虛偽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號內,再由被告巳○○於95年7月28日,持被告丑○○、子○○所出具之遷移戶口委託書,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丑○○、子○○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復由被告卯○○○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予被告丁○○,作為同意被告丁○○、辛○○及壬○○遷入被告卯○○○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之證明,再由被告丁○○於95年5月17日持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將自己及其夫、子即被告壬○○、辛○○之戶籍虛偽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以此方式使被告庚○○、寅○○、子○○、丑○○、辛○○、壬○○、丁○○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至上揭地點,進而取得內湖區石潭里選舉權人之資格,被告庚○○、寅○○、子○○、丑○○、辛○○、壬○○、丁○○等人並於95年12月30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第628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㈡於95年10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 林美惠 介紹,接任「大華新村 吳厝 土地公廟」管理人後,先由被告甲○○自行成立該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隨即與被告乙○○○基於對於選區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假藉該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舉辦「西濱一日遊」之旅遊活動,並於該里廣發文宣邀請石潭里里民及附近居民參加,該旅遊文宣中並載明「費用:設籍石潭里里民新臺幣(下同)500元整/非石潭里里民700元整」及向被告甲○○報名,且文宣上亦明載「大華新村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明國暨全體副主任委員敬邀」,使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認知參加該活動係由被告甲○○主辦,且里民參加將有享有200元價差之利益,並利用不知情之 李和爐 、癸○○、 吳游炭 等人收受該里里民之報名費,所收得款項則交由被告乙○○○管理,且被告甲○○明知該次活動費用支出共12萬4702元,而總收入僅10萬5900元,收入不足以支付該次旅遊活動費用,非但未對石潭里里民追繳費用,仍維持對石潭里里民差別收費之方式,依舊於95年12月10日即同月30日里長選舉前20日招待該里里民前往臺鹽生化工廠、通宵秋茂園等地觀光旅遊、乘坐遊覽車、享有旅行平安險及午晚餐,不足支付本次旅遊開銷之部分,則由被告甲○○以該土地公廟捐款支付,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該里里民,被告甲○○並於該旅遊活動出發時及旅程中在遊覽車上向該里里民拜票,請求該里里民支持,藉以獲取石潭里里民於選舉中投票支持當選石潭里里長。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被告庚○○、寅○○、巳○○、子○○、丑○○、卯○○○、辛○○、壬○○、丁○○則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乙○○○、庚○○、寅○○、巳○○、丑○○、子○○、辛○○、壬○○、丁○○、卯○○○等人之供述、證人 梁文村 、 許梅香 、 余峙鋒 、 余思璇 、 余明欽 、 蔡雪泥 、李和爐、 王藍阿系 、高 黃玉玲 、癸○○、證人即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闕錦富 、證人即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委員 林惠美 (起訴書誤載為「林美惠」)、 錢繼吾 、 高黃玉玲 、 謝福美 、證人即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 林玉春 、證人即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石潭里里民吳游炭、己○○、 黃春長 、沈 呂彩雲 、梁 呂彩鳳 、 杜根羨 、 郭良利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資料查詢、被告丁○○、壬○○、辛○○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丁○○、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被告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庚○○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查詢資料、被告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查詢資料、證人余峙鋒、余思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臺北市第10屆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冊影本、吳厝土地公廟「西濱一日遊」旅遊活動文宣、被告乙○○○於上開金融帳戶開戶暨往來明細資料、證人闕錦富開立之6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吳厝土地公廟」登記資料、蒐證錄影翻印照片2冊、蒐證錄影光碟2片、名翔遊覽通運公司說明書暨統一發票、寶島旅遊美食餐廳中清店用午餐之費用明細表、知味遊覽車休息站餐廳部用晚餐之費用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人員名冊、扣案之上開旅遊活動收費 存根 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庚○○、寅○○、巳○○、丑○○、子○○、辛○○、壬○○、丁○○、卯○○○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乙○○○均辯稱:庚○○是在隔壁開工廠,工廠沒有地址,希望其等同意寄戶籍,可以代收信件,而寅○○說租約到期,戶口遷出沒有地方去,希望可以暫寄其等住處,庚○○曾住該處1、2個月,寅○○則是偶而去住,並非因為選舉而遷戶籍,旅遊是土地公廟辦的,與選舉無關,以前土地公廟也有辦活動,因為甲○○沒有時間,所以李和爐、癸○○、吳游炭之報名費是由乙○○○保管;被告庚○○辯稱:因為原成功路住處重劃而搬到潭美街甲○○住處住了2個月,工廠建好之後又搬回工廠住,但工廠沒有門牌;被告寅○○辯以:原承租之國宅於95年9月30日到期,國宅處通知搬家,因為是計程車司機,需要有地址收罰單,所以才請甲○○幫忙;被告巳○○、丑○○、子○○均辯稱:巳○○與丑○○、子○○之母親 嚴秋月 為姊妹,嚴秋月說要賣房子,希望先將丑○○、子○○之戶籍遷到巳○○戶口,所以才會遷戶口;被告辛○○、壬○○、丁○○、卯○○○則辯以:因為辛○○、壬○○、丁○○之房子修繕,擔心重要信件收不到,才會先將戶籍遷到壬○○結拜兄弟即卯○○○家中等詞。被告甲○○、乙○○○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護,以傳聞證據否認證人闕錦富、蔡雪泥、林玉春、林惠美、李和爐、王藍阿系、高黃玉玲、癸○○、錢繼吾、高黃玉玲、謝福美、林玉春、吳游炭、己○○、黃春長、 沈呂彩雲 、 梁呂彩鳳 、杜根羨、郭良利、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雪泥、李和爐、王藍阿系、高黃玉玲、癸○○、闕錦富、林惠美、錢繼吾、高黃玉玲、謝福美、林玉春、吳游炭、己○○、黃春長、沈呂彩雲、梁呂彩鳳、杜根羨、郭良利、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否認前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無理,是本院認證人蔡雪泥、李和爐、王藍阿系、高黃玉玲、癸○○、闕錦富、林惠美、錢繼吾、高黃玉玲、謝福美、林玉春、吳游炭、己○○、黃春長、沈呂彩雲、梁呂彩鳳、杜根羨、郭良利、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未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至證人梁文村、許梅香、余峙鋒、余思璇、余明欽於警詢中
之陳述、證人李和爐、王藍阿系、高黃玉玲、癸○○、闕錦富、林惠美、錢繼吾、高黃玉玲、謝福美、林玉春、吳游炭、己○○、黃春長、沈呂彩雲、梁呂彩鳳、杜根羨、郭良利、戊○○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之97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9至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偵查中之陳述則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⒊又辯護人請求引用證人 濮傳瑜 、闕錦富、 莊子文 、癸○○、
黃春長、戊○○、林惠美、 黃奕昌 、謝福美、錢繼吾、 游秀正 、 陳阿梅 、 康廖碧紅 、 吳林月霞 、 謝森堂 、 陳定榮 等人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詞為證據部分,檢察官除對於其中證人濮傳瑜、闕錦富、莊子文、錢繼吾、陳定榮之證詞證據能力無意見外,其餘證人之證詞均不同意引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本院認前開證人濮傳瑜等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乙○○○之辯護人請求引用作為證據,非不可採,亦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部分:
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嗣則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之所無,惟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即「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涵攝結果,實與司法實務往昔藉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類犯罪之結論無殊,是此修正無非僅係法之明文化,然不問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之該當均須行為人遷移戶籍,其主觀上係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藉由戶籍遷入取得投票權,始得以前開刑責相繩,若否,自不能以選舉日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資格即遽認與前開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甲○○係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候選
人;而被告寅○○、庚○○於95年6月28日由被告乙○○○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涂明國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同意被告寅○○、庚○○遷入臺北市○○區○○街○○○號被告甲○○住處之證明,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號內;被告丑○○、子○○則出具遷移戶口委託書委託被告巳○○於95年7月28日持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丑○○、子○○之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巳○○住處;被告丁○○則於95年5月17日持被告卯○○○所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同意遷入戶籍之證明,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及被告辛○○、壬○○等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卯○○○住處,被告庚○○、寅○○、子○○、丑○○、辛○○、壬○○、丁○○等人並因此取得內湖區石潭里選舉權人之資格,其等並均於95年12月30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第628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甲○○、乙○○○、庚○○、寅○○、巳○○、丑○○、子○○、辛○○、壬○○、丁○○、卯○○○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丁○○、壬○○、辛○○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臺北市第10屆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冊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庚○○辯稱:因為原成功路住處重劃而搬到潭美街甲
○○住處住了2個月,工廠建好之後又搬回工廠住,但工廠沒有門牌號碼,無法設籍,「臺北市○○街○○○號」是自己在工廠外隨便釘的門牌號碼,實際上並無此門牌號碼等詞,與被告寅○○辯以:原承租之國宅於95年9月30日到期,國宅處通知搬家,因為是計程車司機,需要有地址收罰單,所以才請甲○○幫忙遷移戶籍至其住處及代收信件等情,核與被告甲○○、乙○○○供述其二人遷移戶籍之理由相符,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北市內戶字第097300441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而駕駛人因違規而遭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或因未依限繳納罰鍰而遭吊扣、吊銷駕照,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分,身為職業駕駛人若因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將因此失去謀生之工具,對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寅○○而言,不可謂不嚴重,被告寅○○為確保如此重要信件能確實收受而將戶籍設於被告甲○○住處,亦難謂其辯詞與常情有違,復核被告庚○○、寅○○迄今戶籍均仍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亦經本院於審理中訊明人別時核對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訛,是被告甲○○、乙○○○、庚○○、寅○○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非不可採。
⒋而被告巳○○與被告丑○○、子○○之母嚴秋月為親姊妹,
為三親等之血親關係,其等所為之供述:嚴秋月說要賣房子,希望先將丑○○、子○○之戶籍遷到巳○○戶口,所以才會遷戶口等詞,互核相符;另被告辛○○、壬○○、丁○○、卯○○○供稱:因為辛○○、壬○○、丁○○原來之房子修繕,擔心重要信件收不到,才會經壬○○結拜兄弟之妻卯○○○同意先將戶籍遷到其家中,且壬○○、丁○○於房子裝潢期間亦確實暫住卯○○○家中等詞,亦互核相符,亦即被告丑○○、子○○、辛○○、壬○○、丁○○所遷入之戶籍或為至親、或為好友所居住處,非不相識之人,而居住、遷徙既為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自由,且其等所陳述遷徙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難以遽認其等遷移戶籍主觀上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資料查詢、被告丁○○、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被告庚○○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查詢資料、被告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查詢資料為據,認被告庚○○、寅○○、丑○○、丁○○、辛○○等人並未一併將行動電話、信用卡帳單等變更寄送地址與戶籍址相同,被告庚○○更將行動電話帳單地址設於「臺北市○○街○○○號1樓」,而指被告庚○○、寅○○、丑○○、丁○○、辛○○等人主觀上並無實際居住戶籍址之意,僅係為取得投票權,意圖使被告甲○○當選而遷移戶籍。然「臺北市○○街○○○號1樓」並非經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已有前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可憑,自不可能要求被告庚○○將戶籍設於該處;而行動電話、信用卡費用帳單本不以寄送戶籍地址為唯一,亦可能寄送工作地點等等,況上開費用均可以直接以帳戶扣款方式繳納,且寄送及繳納費用時間固定,縱未收受帳單亦可以電話詢問後轉帳繳納,此乃週知之方式,檢察官以此指被告等人主觀上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被告甲○○而虛偽遷移戶籍,似屬率斷。
⒍至證人梁文村、許梅香、余峙鋒、余思璇、余明欽之證詞及
余峙鋒、余思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僅能證明梁文村、許梅香、余峙鋒、余思璇個人遷移戶籍之相關事項,與被告庚○○、寅○○、丑○○、子○○、辛○○、壬○○、丁○○等人遷移戶籍無關,不能證明其等遷移戶籍主觀上之意圖及被告甲○○、乙○○○、巳○○、卯○○○提供遷移戶籍證明資料予被告庚○○、寅○○、丑○○、子○○、辛○○、壬○○、丁○○等人之主觀上意圖為何,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甲○○、乙○○○、庚○○、寅○○、巳○○、丑○○、子○○、辛○○、壬○○、丁○○、卯○○○之認定。
㈢關於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⒈被告甲○○、乙○○○對於前開以「大華新村吳厝土地公廟
」管理委員會名義辦理「西濱一日遊」,文宣上則載明「大華新村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明國暨全體副主任委員敬邀」,並對於參加人員分別設籍石潭里里民之費用為500元、非石潭里里民則為700元,由李和爐、癸○○等人代為收取費用後交由被告乙○○○保管,嗣於95年12月10日即同年月30日里長選舉前20日辦理前開旅遊,該次旅遊活動總收入為10萬5900元,支出則為12萬4702元,費用不足部分係以土地公廟捐款支付等情,並不否認,核與證人李和爐、癸○○證述代為收取費用轉交被告乙○○○之情相符(見95年度選他字第188號卷第10、18頁、本院卷二之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吳厝土地公廟「西濱一日遊」旅遊活動文宣、「吳厝土地公廟」登記資料、名翔遊覽通運公司說明書暨統一發票、寶島旅遊美食餐廳中清店用午餐之費用明細表、知味遊覽車休息站餐廳部用晚餐之費用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人員名冊、扣案之上開旅遊活動收費存根等在卷可稽,堪已認定。⒉又證人癸○○、戊○○於本院及民事庭審理中雖均否認於上
開旅遊途中被告甲○○、乙○○○曾經表明請大家支持伊里長選舉、臺北市議員 李彥秀 曾於出發前上車請大家支持被告甲○○乙節,均陳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7、9至11頁、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
2號卷第231、23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議員有上車請大家支持被告甲○○,但忘記被告甲○○有無在旁點頭云云(見本院卷二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均變異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更稱:其為客家人,聽不懂檢察官之問話,惟證人癸○○、戊○○、己○○先前於偵查中作證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其等所述與偵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二致,有檢察官97年11月1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可佐,而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筆錄亦無意見(見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詢問,亦能一一回答,是證人戊○○稱聽不懂檢察官之問話,及證人癸○○、己○○陳稱忘記被告甲○○、乙○○○有無於旅遊遊覽車上請大家支持一情,均不足採,是本院認證人癸○○、戊○○、己○○嗣後先後於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為歧異之證述,並不足採,復參以證人沈呂彩雲、梁呂彩鳳、杜根羨、郭良利、 徐黃和 、林惠美於偵查中證述:李彥秀議員有上車說話等情(見96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13、216、
218、220、226、236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有在車上請大家支持 伊選 里長等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出遊當天李彥秀有上車說要支持被告甲○○,這樣可以建設該里,替里民爭取福利,要支持被告甲○○,被告甲○○則在旁邊點頭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以:李彥秀議員有上車要大家支持被告甲○○選里長等詞(見95年度選他字第188號卷第18、26頁、偵查卷第224頁),均應足採,是被告甲○○否認曾經上車請求出遊之里民支持伊參選里長乙節,並不足採。至證人 賴秋圓香 、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奕昌、謝福美、游秀正、陳阿梅、康廖碧紅、吳林月霞、謝森堂、陳定榮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均稱未曾聽聞被告甲○○或乙○○○在旅遊途中拜託大家支持伊參選里長等情,或因上車時間不同,或因未注意遊覽車上其他人言行等種種可能,而未及注意被告甲○○在遊覽車上之言論,惟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
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44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分別揭櫫此相同之見解。
⒋又證人即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闕錦富、莊子
文、林惠美、黃奕昌、謝福美、錢繼吾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有受甲○○邀請擔任副主委,95年11月13日曾因土地公廟辦活動而至餐廳用餐,有提到要辦旅遊活動,聚餐過程中並未提到里長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206、207、209頁、212頁反面、215、217頁、220頁反面),並有被告甲○○所提出前開餐會活動之照片、感謝狀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另證人即參加前開旅遊活動之證人游秀正、陳阿梅、康廖碧紅、謝森堂、黃春長、陳定榮則均證述:西濱一日遊與里長選舉無關,是土地公廟辦的活動等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222頁反面、224頁反面、228頁反面、231頁反面、237、239頁),是不論一開始討論、決定辦理旅遊活動之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委員,抑或參與該旅遊活動之人員,其等主觀上之認知均係土地公廟辦理旅遊活動,而與里長選舉無關,亦即在檢察官主張所謂受賄者一方即參與旅遊活動之里民,並無認知此係被告甲○○、乙○○○即行賄者對其等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並約定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⒌又證人莊子文證稱:因為土地公廟平日是由石潭里里民供奉
及清潔打掃,所以提議收費方式分為石潭里里民500元,其他人員加收200元等詞,證人林惠美則證以:以前里內辦活動就有分里民、非里民,此次沒有想太多,原來主任委員為林玉春,他不識字,所以廟裡捐款常委託其處理,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時則由其決定如何支用,此次活動後因相關資料被檢察官查扣,所以並未公佈明細等語,證人謝福美證稱:(問:為何繳500元?)因為是里民,土地公廟的金紙都是里民在捐等詞,證人錢繼吾則證以:土地公廟是石潭里當地人在祭拜、捐香油錢,500元、700元是聚餐開會就決定等情,證人謝福美證以:土地公廟之信眾都是石潭里里民,土地公廟曾經辦過廟會活動,也曾經辦過里民活動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209、213、218頁反面、221頁、第4號偵查卷第227、228頁),另證人即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陳定榮證述:其為隔壁里週美里里長,該次是去觀摩辦活動之情形,該里辦活動也是會分別里民、非里民收費,只要是社區發展協會、機關團體、寺廟及里長辦活動都有差別收費,避免非里民太多人報名,若直接限制里民參加,會招人異議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239頁),足見分別里民與否而為差別收費,係在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餐會中由證人莊子文提議,經與會人員討論決定,難認係被告甲○○一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決定;且從參與旅遊活動之證人認知,差別收費為鄰里組織相關活動之一貫作法,又因土地公廟在石潭里平日由里民捐助香油錢、金紙,更將此差別收費視為理所當然,從而,此種差別收費亦不足以認定為行賄者即被告甲○○、乙○○○主觀上認知此等差別收費係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且為約使有投票權參與旅遊活動之石潭里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⒍再者,證人即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謝福美、陳阿梅、康廖碧
紅證述:其里長選舉是投票給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證人即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吳林月霞證以:里長選舉投票是投給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因為她是其表姑等詞、證人即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黃春長證稱:其妻為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女兒奶媽,所以本次里長選舉是投給原告,因為她是自己人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號卷219、226頁反面、228、229、238頁),亦可見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人員中,政治傾向不一,更有與本案告訴人即同屆里長候選人丙○○○來往密切之親友,且現今社會,民主意識高漲,候選人之行為極易為同一選區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以放大鏡檢視是否可能妨礙選情,是衡諸常情,若被告甲○○、乙○○○確有行賄之意,豈有在此種不確定敵我之情形下,在如此盛大之活動中,任意表明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復參以參加旅遊活動而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名單共有206人,其中石潭里里民有142人,有前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9日保誠總字第960089號函所附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人員名冊暨法務部調查局依此名單彙整之名冊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385至404頁),而檢察官指被告甲○○未對石潭里里民追繳費用,反以土地公廟捐款支付該此旅遊活動不足款項1萬8802元(總支出12萬4702元扣除總收入10萬5900元),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參與旅遊活動之石潭里里民云云,然縱須向該參與旅遊活動之142名石潭里里民追繳不足之1萬8802元,每人不過應追繳約132元(
1萬8802元除以142人),是此應追繳之132元,是否達足以動搖或影響現場有投票權人包括前述另一候選人即告訴人丙○○○之親友的投票意向,而有對價關係?容有疑義。
⒎檢察官雖以蒐證錄影翻印照片2冊、蒐證錄影光碟2片指該
次旅遊活動中,被告甲○○、乙○○○及參與人員所持旗幟係里民活動名義之旗幟一情,然證人呂彩雲、梁呂彩鳳、杜根羨、戊○○、徐黃和、林玉春、林惠美、高黃玉玲已分別證稱:沒看過土地公廟的旗幟、土地公廟沒有自己的旗幟等詞(見第4號偵查卷第212、215、217、223、226、23
1、235、241頁),而依前述,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人員有206人,人數非少,為指引、帶領出遊人員而使用旗幟,亦為常情,該土地公廟既無自己之旗幟,遂使用土地公廟所在之石潭里旗幟,是否可以此即認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人員主觀上所認知旅遊活動是由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甲○○及其妻即被告乙○○○為行賄而舉辦之活動?況如前述,既不能證明行賄者即被告甲○○、乙○○○與受賄者即參與旅遊活動之石潭里里民主觀上之認知,亦不能證明其中之對價關係,自不能以所持旗幟為石潭里旗幟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
⒏至證人錢繼吾、高黃玉玲、王藍阿系、謝福美雖於偵查中陳
稱被告甲○○未曾召開會議研議土地公廟活動或欲舉辦前開旅遊活動云云,然證人闕錦富、莊子文、林惠美、黃奕昌、謝福美、錢繼吾等人確實曾於餐會中受被告甲○○之邀擔任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業如前⒋所述,證人等或確實未參加餐會,或可能因對於「開會」、「餐會」之認知不同而未為詳細之證述。另證人林玉春於偵查中證以:該土地公廟無多少信徒、無任何香油錢、未舉辦過任何活動等詞,然此已為證人林惠美、錢繼吾為相反之證述(見第4號偵查卷第235、237頁),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闕錦富之證詞及其所開立之6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乙○○○帳戶開戶暨往來明細資料等及前開被告甲○○所提出之感謝狀,至少證人闕錦富於該時有捐款6萬元予吳厝土地公廟,是證人林玉春前開證詞,尚非可採。又證人闕錦富雖證以捐款並未指明係給予參加活動之里民優惠等詞,然捐款人既未指定捐款用途,則捐款如何運用,乃受捐款人得以自行決定之事。又證人李和爐、王藍阿系雖證稱:未接獲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之聘書、未協助受理報名等詞,然證人癸○○亦於偵查中證稱:以前辦活動,都會掛李和爐、王藍阿系的聯絡電話,因為新明路上比較顯著的商店只有李和爐的水電行和 王蘭阿系 的文具店等情(見第188號他字卷第18頁),是縱被告甲○○未經證人李和爐、王藍阿系之同意將其二人電話載於該旅遊活動之文宣上,亦不能直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是前開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證詞、帳戶往來明細等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證詞雖能證明被告甲○○及臺北市議員李彥秀確實曾於旅遊活動出發前上車向參加人員表示請求支持被告甲○○里長選舉之詞,亦即被告甲○○、乙○○○此部分否認之詞並不足採信,然該證詞及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甲○○、被告乙○○○舉辦該旅遊活動主觀上為行賄之意,且與在場參與旅遊活動之石潭里里民達成「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認知,更無從認定其中之對價關係;且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庚○○、寅○○、巳○○、丑○○、子○○、辛○○、壬○○、丁○○、卯○○○等人就被告庚○○、寅○○、丑○○、子○○、辛○○、壬○○、丁○○等人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而意圖使被告甲○○當選之意,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涉及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投票行賄、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選偵字第37號部分,被告、犯罪事實等均與本案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