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英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偽藥、禁藥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伍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偽藥、禁藥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上好藥局」負責人,具藥劑師資格,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 犀利士 )、「ZANTAC」(善胃得)、「REDUCTIL」(諾美婷)、「STILNOX」(使 蒂諾斯 )等藥品,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葛蘭素公 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下稱「 賽諾菲公 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且「VIAGRA」、「CIALIS」、「ZANTAC」、「REDUCTIL」、「STILNOX」等主、副商標,均分別由輝瑞公司、禮來公司、葛蘭素公司、亞培公司、賽諾菲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藥劑商品,現仍屬上述商標權期間(各主、副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權期間及商標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上開藥品若有外包裝未標示中文藥名字樣,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又若該等藥品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成分不符,即屬偽藥,均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偽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外包裝均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VIAGRA」、「CIALIS」、「ZANTAC」、「REDUCTIL」、「STILNOX」相同之商標圖樣,且均未標示中文藥名字樣,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亦均與核准成分不符之「VIAGRA」、「CIALIS」、「ZANTAC」、「REDUCTIL」、「STILNOX」等仿冒商標偽藥、禁藥後,在「上好藥局」展示出售,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士以牟利。㈡嗣經輝瑞公司據報,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6年4月17日派
員佯裝顧客前往「上好藥局」虛偽表明欲購買「VIAGRA」威而鋼藥品,甲○○即於95年11月30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7,700元之價格,將30錠瓶裝及4錠盒裝之仿冒「VIAGRA」威而鋼商標偽藥、禁藥各1件販售予該名輝瑞公司員工,又於96年4月17日以合計8,000元之價格,將30錠瓶裝及4錠盒裝之仿冒「VIAGRA」商標偽藥、禁藥各1件販售予該名輝瑞公司員工,而分別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均因該購買者實無購買意思而未真正完成買賣仿冒商標偽藥、禁藥之行為。嗣經輝瑞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由該處於
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及下午4時許前往「上好藥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禁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葛蘭素公司、亞培公司、賽諾菲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翰咸蔡佳君陳維榕劉騰達陳志清張泮崇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第1268、75264、771202、792292、987274、574081、106900、788308、949679、874966、358872號註冊證影本、臺灣輝瑞公司96年7月3日輝西藥(96)法字第L029-07號函覆之藥品鑑定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藥輸字第023774、021531號號藥品許可證、犀利士真品包裝辨識重點影本、告訴人葛蘭素公司出具之批號查證結果、告訴代理人張泮崇出具之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8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81880號函覆之使蒂諾斯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未標示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管檢字第0960005471號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上好藥局95年11月30日Q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及96年4月17日S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偽藥、禁藥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成分不符者;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特別法上之販賣毒品、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藥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藥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5年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贓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販賣偽藥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及販賣偽藥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販賣偽藥罪,容有未洽,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其於事實一、㈡中著手實施販賣仿冒商標偽藥、禁藥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事實一、㈠中以一行為同時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禁藥、偽藥,而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禁藥罪及販賣偽藥罪等數罪名,及於事實一、㈡中於95年11月30日及96年4月17日分別以一行為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禁藥,而觸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及販賣偽藥未遂罪等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及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斷。其於事實一、㈡中於95年11月30日第1次販賣偽藥未遂犯行,係接續於事實一、㈠所為之販賣偽藥之販入犯意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一罪。其所為上開販賣偽藥罪、販賣偽藥罪未遂罪(96年4月17日此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藥局負責人,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禁藥,對告訴人信譽及一般購藥民眾健康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檢察官之請求,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5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偽藥、禁藥,屬被告於事實一、㈠中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㈡中二次販賣仿冒商標偽藥、禁藥未遂犯行所獲對價合計15,700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僅屬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事實一、㈠中以一行為同時販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定)、「Lorazepam」( 勞拉四泮 )之不明白色錠劑1瓶,且其於事實一、㈠中販入之「STILNOX」(使蒂諾斯)藥品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 硝安四泮 )成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間中當庭更正為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0頁】),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所在卷證│││││││頁次│├──┼────┼────┼──────┼────┼────┤│1│PFIZER│1268│43年7月16日│輝瑞公司│法務部臺│││││起至103年7月││北市調查│││││15日止││處案卷(│││││││下稱調卷│││││││)第44頁│├──┼────┼────┼──────┼────┼────┤│2│Pfizer│75264│64年4月1日起│輝瑞公司│調卷第46│││││至103年7月15││頁│││││日止│││├──┼────┼────┼──────┼────┼────┤│3│VIAGRA│771202│86年8月16日│輝瑞公司│調卷第48│││││起至96年8月││頁│││││15日止│││├──┼────┼────┼──────┼────┼────┤│4│威而鋼│792292│87年1月16日│輝瑞公司│調卷第50│││││起至97年1月││頁│││││15日止│││├──┼────┼────┼──────┼────┼────┤│5│犀利士│987242│91年3月1日起│禮來公司│96年度偵│││CIALIS││至100年6月15││字第1495│││││日止││5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6│Zantac│574081│67年12月1日│葛蘭素公│偵卷第40│││││起至97年11月│司│頁│││││30日止│││├──┼────┼────┼──────┼────┼────┤│7│ZANTAC│106900│67年12月1日│葛蘭素公│偵卷第41│││││起至97年11月│司│頁│││││30日止│││├──┼────┼────┼──────┼────┼────┤│8│REDUCTIL│788308│86年12月16日│亞培公司│偵卷第24│││││起至106年12││頁│││││月15日止│││├──┼────┼────┼──────┼────┼────┤│9│Reductil│949679│90年7月16日│亞培公司│偵卷第19│││││起至106年12││頁│││││月15日止│││├──┼────┼────┼──────┼────┼────┤│10│Reductil│874966│88年11月16日│亞培公司│偵卷第26│││││起至98年11月││頁│││││15日止│││├──┼────┼────┼──────┼────┼────┤│11│STILNOX│358872│76年3月16日│賽諾菲公│偵卷第11│││││起至105年4月│司│9頁│││││15日止│││└──┴────┴────┴──────┴────┴────┘附表二:扣案之偽藥、禁藥
┌──┬────┬────┐│編號│仿冒之商│數量│││標││├──┼────┼────┤│1│VIAGRA│2瓶│├──┼────┼────┤│2│VIAGRA│4盒│├──┼────┼────┤│3│VIAGRA│散裝3粒│├──┼────┼────┤│4│CIALIS│5盒│├──┼────┼────┤│5│CIALIS│散裝2粒│├──┼────┼────┤│6│REDUCTIL│3排│├──┼────┼────┤│7│ZANTAC│4排│├──┼────┼────┤│8│STILNOX│1包│└──┴────┴────┘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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