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2號上訴人 童俊傑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魏華萱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魏華萱、 馬全孝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應指不利部分)廢棄,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應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按上開金額本金部分共120,000元核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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