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47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 曹昌歲 等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曹昌歲等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應於3日內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迄108年8月12日仍未補正,原法院於同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無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既非主張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裁判之情事,即不符首揭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應由地院補充判決云云,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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