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陳文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奇緯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員簡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之父 林清山 與他人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積欠訴外人 陳淑雲 貨款,故訴外人陳淑雲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夜間,夥同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進入被上訴人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所,限制被上訴人自由,並以言語恐嚇、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受陳淑雲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向陳淑雲為之,而非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為現時占有票據之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於其本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自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其係受陳淑雲脅迫而簽發票據,亦屬被上訴人與陳淑雲間所存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該抗辯事由不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等情形,應負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與陳淑雲,再由陳淑雲交付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准予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陳淑雲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遭陳淑雲脅迫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意思表示自由有無受脅迫?(二)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淑雲或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其父林清山積欠 陳淑云 貨款,其於103年11月3日夜間遭陳淑雲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進入住所,以言語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出貨明細單、陳淑雲發送與被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本票各1紙(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出貨明細單,除以表格條列載明出貨日期、客戶、訂單號碼、型號、訂單數量、出貨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外,並記載:「TO:3DDEE伊瑪KITTY;CC:丰旭紙品陳淑雲。有關上列是我們 新巨 工廠出貨給伊瑪公司,6月12日出貨,6月15日結關的訂單,至目前尚未收到貨款,最後一次收到貨款是8月12日收到美金約7萬元,是5月份出貨的貨款,請KITTY核對付款水單,並盡快支付給丰旭紙品陳淑雲,本人於9月10日即已交信息告知 張總 ,並於9月29日補上讓渡書。新巨:林清山10/8」等文字,可知陳淑雲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清山間確有貨款債務存在。又依上開簡訊內容所載:「 林總 您好!但願你能看到這份信息。我沒有要為難你們,奇□(應為「緯」之誤繕)簽本票也只是爭取我給他時間處理,十多天了你們不回復,也不接電話,還讓尤□到處放話真的不應該,真正幫你、害你的人分清楚吧!我給了時間你們處理,我想你也不願讓奇□(應為「緯」之誤繕)年紀輕輕就背負詐欺的罪名吧!」,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其父林清山與陳淑雲間貨款債務。
(二)據證人 黃文慶 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3日帶同陳淑雲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被上訴人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5頁背面)。且陳淑雲於103年11月2日入境臺灣,隨即於同年月6日出境,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見他卷第68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80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可知陳淑雲及4名不詳男子確有於104年11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衡以被上訴人與陳淑雲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依社會經驗常情,苟非陳淑雲及上述4名不詳男子在場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被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被上訴人斷不可能簽發面額高達330萬元之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等語,應堪採信。
(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該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前開規定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得主張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陳淑雲自大陸地區將系爭本票寄送與伊,要求代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追討票款,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亦由陳淑雲自行支付。伊僅係義務幫忙,並未探問陳淑雲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倘若本件獲勝訴判決,則將票款交付與陳淑雲等語(見本院卷第61反面至第62頁)。顯見陳淑雲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僅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追討票款,並非為轉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為之,亦即陳淑雲並無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思甚明,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陳淑雲,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2項提出之惡意抗辯、無對價抗辯,即無另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蕭文學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號││)│││├─┼───────┼──────┼───────┼─────┤│1│103年11月3日│50萬元│103年12月3日│TH0000000│├─┼───────┼──────┼───────┼─────┤│2│同上│同上│104年1月3日│TH0000000│├─┼───────┼──────┼───────┼─────┤│3│同上│同上│104年2月3日│TH0000000│├─┼───────┼──────┼───────┼─────┤│4│同上│60萬元│103年12月3日│TH0000000│├─┼───────┼──────┼───────┼─────┤│5│同上│同上│104年1月3日│TH0000000│├─┼───────┼──────┼───────┼─────┤│6│同上│同上│104年2月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