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綽號「大幹」)與 蕭義忠 因毒品買賣資金借貸問題發生糾紛,對於蕭義忠遲遲無法償還債務,丙○○甚為不滿,而 王家駿 (所涉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則對於蕭義忠推稱係因借錢給王家駿致無法償還債務云云,亦有不滿。迨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丙○○獲知蕭義忠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後,即示意王家駿前去上述地點找蕭義忠,要王家駿和蕭義忠2人就債務問題當面對質談判。王家駿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乘坐友人 謝銘霖 (所涉部分,已由中高分院以上揭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附加之負擔,此處省略》在案)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蕭義忠上址住處,丙○○嗣撥打王家駿電話詢問雙方談判情形,王家駿便將電話交由蕭義忠接聽,丙○○於電話中與蕭義忠一言不合,丙○○乃萌生聚集多數人一起教訓傷害蕭義忠之犯意,先指示王家駿將蕭義忠帶出,載至彰化縣○○鎮○○路清潔隊前廣場(路的對面為百姓公廟)。王家駿遂要求當時在場之謝銘霖及蕭義忠友人乙○○、 林岳陞 一同前往,並要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伊 、蕭義忠、林岳陞與謝銘霖一同前去。丙○○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打電話要 蕭閔鴻 (所涉部分,已由中高分院以上揭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至其住處會合,蕭閔鴻與丙○○會合後,由丙○○攜帶鋁製球棒2、3支(未扣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閔鴻前去彰化田中鎮清潔隊前廣場。丙○○復以電話聯絡 江昊軒 (所涉部分,已由中高分院以上揭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表示有緊急之事、吵架需要支援,要江昊軒過去會合等語,江昊軒亦予以應允;丙○○又以電話聯絡蕭蔚(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2年《附加之負擔,此處省略》確定),表示有事要伊一同去「支援打架」等語,蕭蔚亦允諾前往支援。另江昊軒接聽電話後向同車之朋友 蕭魁升 (所涉部分,已由中高分院以上揭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陳韋志 (所涉部分,已由中高分院以上揭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表明要去吵架,蕭魁升、陳韋志均允諾前往。江昊軒又認原已備妥放在車上之劍型木棍、西瓜刀不足應付互毆,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魁升、陳韋志先一同前往某不詳加油站,向某不知情之不詳身分友人借得電擊棒1支(上開器械均未扣案)後,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中南陸橋旁與丙○○會合,再跟隨丙○○所駕駛附載蕭閔鴻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清潔隊。嗣蕭蔚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清潔隊前廣場不久,王家駿亦乘坐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謝銘霖、蕭義忠及林岳陞抵達現場,約此同時,丙○○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蕭閔鴻到達該處。丙○○等人先是喝令蕭義忠下車並團圍質問之,旋因不滿意蕭義忠回答內容,丙○○、王家駿及蕭閔鴻為教訓蕭義忠,雖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如持續以鋁棒等鈍器予以重擊而嚴重傷及頭部,極易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之死亡結果,而以為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蕭閔鴻持鋁棒,在上開清潔隊前廣場多次猛力朝蕭義忠之頭部或身體方向毆擊,因蕭義忠閃躲及出手阻擋,故僅打到手臂及肩膀等部位,而未擊中頭部,復由丙○○持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蕭義忠之頭部及身體,江昊軒駕車搭載蕭魁升、陳韋志抵達上開地點後,目睹蕭義忠因遭丙○○等人猛烈打擊,情急往一旁司令台方向逃逸,丙○○、蕭閔鴻均自後追趕,江昊軒亦持電擊棒一起追逐,嗣蕭義忠於逃跑時跌倒在地,蕭魁升乃用腳踹蕭義忠1下,其後蕭義忠跌倒在司令台前,遭王家駿等人圍住,丙○○即自後架住蕭義忠之肩頸拖行壓制使之動彈不得,江昊軒則以電擊棒電擊蕭義忠之頭部(因時間短暫而未有電擊傷),復在蕭義忠閃躲時,持電擊棒毆打蕭義忠之頭部,嗣江昊軒因人體導電而電擊到自己及丙○○,乃放棄電擊,旋即轉身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取出劍型木棍,與王家駿持鋁棒,共同多次毆打蕭義忠之頭部、身體部位,陳韋志、蕭蔚、謝銘霖等人雖無動手毆打蕭義忠,但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環繞在側,以壯大聲勢,此際王家駿並從江昊軒後方取走江昊軒手持之劍型木棍,多次猛擊蕭義忠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並命令蕭義忠跪下,丙○○見蕭義忠沒有跪下,即持劍型木棍朝蕭義忠猛擊,其間江昊軒、蕭閔鴻、丙○○、王家駿亦分別以腳踹踢蕭義忠,蕭義忠因不堪上開持續毆擊及踹踢,遂當場不支倒地。丙○○見狀,乃示意江昊軒等人離開現場。而在丙○○欲離去之際,見蕭義忠起身撲打路過之車輛窗戶求救,竟一時怒氣難消,隨即追上將蕭義忠拉扯下來,在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如以鋁棒等鈍器用力重擊,將傷及頭部而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之死亡結果,卻仍獨自基於縱使致蕭義忠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鋁棒多次重擊蕭義忠之頭部,終致蕭義忠倒地不起,丙○○見手中之鋁棒已打到嚴重彎曲,且蕭義忠亦已奄奄一息始罷手,丙○○乃於低頭察看倒地之蕭義忠的狀況後,亦與江昊軒、蕭閔鴻、陳韋志、蕭魁升、王家駿、謝銘霖等人相繼駕車搭載離去。蕭義忠因遭丙○○等人分持鋁棒、劍型木棍、電擊棒等質地堅硬兇器持續猛擊,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前額部1.5x1公分擦傷2處、正中頂骨部11x8公分挫傷、左耳前後部擦傷、右頭後枕部5x3公分擦傷、右後外頸部3x2公分擦傷、右肩胛上部10x9公分瘀傷、右肩部2x2公分挫傷、左前臂前部3x3公分擦傷、左肘後部10x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後部2x2公分挫傷、左手背部6x6公分挫瘀傷、左手大拇指瘀傷、左膝前部12x8公分挫瘀傷、右膝前部、右小腿前部25x9公分挫瘀傷、左足背部7x7公分瘀傷、右足背部19x8公分瘀傷、右上臂後上部14x9公分瘀傷、右上臂後下部1公分長裂傷、右手背部8x8公分瘀傷、硬腦膜下出血4x4公分、右顳骨線狀骨折2處、頭皮廣泛性血腫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通報後趕往現場,只見蕭義忠倒臥血泊中,丙○○等人則已逃逸無蹤,蕭義忠雖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遭鈍器毆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義忠之母甲○○、女兒蕭○○(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承認有徒手及持棍棒擊打被害人蕭義忠頭部,並因而致蕭義忠死亡之事實,但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我是要傷害蕭義忠;最後在蕭義忠倒地時,我過去是要叫他起來送醫,但他不醒,而當有他人的車子經過時,他卻突然起身求救,我嚇到,就把他拉下來,結果2人都跌倒,等我爬起來,我當時衝動,就拿木棒打他的頭,我不知道打他幾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傷害致死的犯行,已坦承不諱;至於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殺人的犯意,則難以證明,因被告與蕭義忠間僅僅金錢糾紛,並沒有什麼深仇大恨,在傷害蕭義忠的過程中,並無任何特殊原因導致被告另外產生有想要殺害蕭義忠的想法,況蕭義忠因傷係遲至同年8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死亡,如被告當時有置蕭義忠非死不可的想法,以蕭義忠當時傷勢之嚴重來看,被告當場就可以直接致被害人蕭義忠於死,無須停手;至於被告為何在被害人蕭義忠起身向路人求救時,再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蕭義忠,綜合當時事發的前後經過,應是被告眼見蕭義忠倒在地上,突然起身求救,誤以為蕭義忠尚有反擊的可能性,可能在氣憤之下,基於傷害教訓的犯意毆擊蕭義忠,因為氣憤之下,無暇顧及所及之部位,並非被告刻意擊打蕭義忠之頭部,仍屬傷害犯意延續下的傷害行為,是被告所為屬傷害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
1.對於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自白最後擊打蕭義忠所使用之兇器為「木棍」而非「鋁棒」部分,因與現場監視器拍攝所得為「鋁棒」(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重訴9影卷第19頁)之客觀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外,其餘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駿、蕭閔鴻、江昊軒、蕭魁升、陳韋志、蕭蔚、謝銘霖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余東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法醫師 蔡崇弘 於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一案審理中之證述(見104上訴566影卷(三)第7至12頁背面)可參;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03偵8648卷一第163至176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證物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以及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等案就該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見偵103偵8648卷一第235頁、103重訴9影卷第3頁背面至7頁、104上訴566影卷(三)第56頁背面至59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影像放大處理輸出之照片)(見相卷第15至19頁、103偵8648卷一第237至270頁、103重訴9卷第10至19頁背面)可佐。又被害人蕭義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後,於同日晚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但由於受有上開傷勢,仍於同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因頭部遭鈍器毆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上開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所附法醫採證照片、法醫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26至31、204至207、361至365頁),是本案之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是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或是殺人罪?茲論述如下: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係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
(2)本件被告於上述與共同被告王家駿、江昊軒、蕭閔鴻等人原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蕭義忠狠打痛毆一頓之後,於欲行離去之際,見蕭義忠起身拍打路過之車輛車窗求救,被告見狀,竟隨即將蕭義忠拉扯下來,又持鋁棒朝蕭義忠之頭部多次重擊,並打到鋁棒嚴重彎曲一節,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9號一案於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記載:「丙○○持棍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打4下,棍棒斷裂後將棍棒仍在地上」等語(見103重訴9影卷第6頁背面),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手中所持之鋁棒呈現嚴重彎曲之情狀可證(見103重訴9影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雖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9號一案上述勘驗筆錄記載棍棒「斷裂」一情,與上述影像翻拍照片所示鋁棒「嚴重彎曲」情形有因用字不精確之出入,但均可證明被告當時擊打被害人頭部時之施力,應是使勁猛打,才會打到鋁棒嚴重彎曲,已非先前毆打被害人時用力較輕之力道(從稍早前毆打被害人時,鋁棒並未彎曲一情,可徵甚明)。被告於本院自承:打頭部會導致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害人亦確係因頭部遭鈍器傷,導致顱內出血致死一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最後擊打被害人之頭部時,其用力甚猛,用意應非僅在教訓被害人或傷害被害人而已。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顯有將先前之傷害犯意,升高變為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離去前察看被害人,是要將之送醫云云,然倘被告果真有意要將被害人送醫使被害人獲醫治,衡情在其等多人毆打被害人後,即攙扶被害人上車送醫,豈有示意江昊軒等人離去,又怎會在被害人向他人求救時,反將被害人拉下,再毒打一頓之理,足見被告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傷害犯意未變更、非刻意擊打被害人之頭部、如有意置被害人於死應不須停手云云等節,然從上述被告前後毆打被害人之力道輕重不同,且頭部占人體部位之比例,不若軀體、四肢之廣多,被告如非刻意擊打被害人之頭部,理應會分散在軀體、四肢等處,但被告最後之擊打被害人時,卻是集中頭部部位,顯見其係刻意為之;另被告一開始雖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與江昊軒等人毆打被害人,斯時被告雖無殺人犯意,但被告要離去前見被害人還可以起身向路過車輛求救後,再次毆打被害人時,從其使力力道之差異,可見其犯意已有變更,否則被告當不致於使勁猛打被害人,是自不因被告一開始未當場將被害人殺害,即認被告後來之擊打被害人,係延續先前之傷害犯意所為。從而,辯護人所為辯護,亦核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行為之初,雖與王家駿、江昊軒、蕭閔鴻等人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但其後被告已從傷害之犯意升高變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此部分係被告獨自為犯意之變更,自無與其他共同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所為之數傷害舉動,皆應論以犯意變更升高後之殺人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2日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應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聚眾痛毆被害人,復在被害人向他人求救之際,予以阻止,並進而出重手擊打被害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送醫後仍宣告不治,其手段兇殘,並造成永遠難以挽回之傷害,及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同受苦楚,被告所為殊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雖承認有客觀行為,但對於主觀上之犯意,仍多所閃避,未見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犯下大錯之行兇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右眼失明、家境勉持、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求為量處有期徒刑15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稍重,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等物,雖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但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