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吳玉雪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全 被告 黃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曰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嘉佃路與輝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未減速慢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右側前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雙手多處擦傷、頸椎盤外傷破裂(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手術治療、胸椎第一節)等多處傷害,經原告於彰化縣和美分局提起本案刑事傷害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9日104年度偵字第2504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諸求回復其損害,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查被告因此過失傷害事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依法對被告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具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負損害賠償責賣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貴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及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⒉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受傷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籍,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得出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釀致此車禍事件,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具有過失。另被告稱其事發當時車速只有30公里,顯然不合理,蓋原告當時要轉彎時有減速,且原告車型與150cc機車之車型相當,卻遭被告撞擊肇致如此嚴重損害,可件被告車速相當快。原告自認過失程度比較重,惟被告也有過失,故原告基於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不當。
㈢依此,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369,911元
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69,911元。
⒉機車毀損:25,600元
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共計花費25,600元修復,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看護費用:484,000元
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醫師建議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自103年9月7曰至104年5月73之期間共252天,共計484,000元。
⒋勞動能力損失:172,8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行動不便,致使其喪失工作能力,自103年9月7日至104年5月7日止,因傷害致未能取得之報酬。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係於工廠擔任臨時代工,一個月工作二十幾天,薪資每日結清,有工作才有給薪,故原告以勞工保險局公布最低之投保薪資19,220元計算損失,金額為17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賢慧慈愛之妻子、母親,有美滿的家庭,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雙手多處擦傷、頸推盤外傷破裂等多處傷害,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更於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總計上述,原告告乃向被告請求賠償3,052,311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052,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其係直行車,車速僅約時速30公里左右而已,因當時發生地點係位於大榮國小路口,學生很多,旁邊又是菜市場,往來人車多,該路段不可能騎很快,原告之所以受傷較嚴重,是因為安全帽買得不夠好的關係。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部分無意見,惟就診之車資部分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非專業人事看護,也不需整天24小時看護,故被告認為一天1,000元才合理;另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非不能動,且求償時間也過長;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述理由也同樣發生在被告身上,被告也曾因此事故發生而想自殺,幸賴家人鼓勵才讓被告支持到現在,故認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亦不合理。被告認為自己也是受害人,且原告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大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9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嘉佃路閃光黃燈與輝南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輝南路時,適有被告黃竹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佃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致被告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前車身,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雙手多處擦傷、頸椎盤外傷破裂(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手術治療、胸椎第一節)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面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眼球挫傷、左肩與雙膝多處瘀傷等傷害。
㈡兩造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刑事判決原告拘役四十日、被告三十五日,均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車損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69,911元云云,惟
依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收據,其中103年9月5日至104年3月13日收費證明(門診、急診、住院、健保、自費…總匯)一紙記載自費總額為365,231元,其餘單據之看診日期均為上開收費證明所示期間內之支出,顯屬重複提出之單據,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65,231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⒈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7日車禍發生後至104
年5月7日,每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84,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住院日數為103年9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之9日及103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7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出血,第一次住院因腦神經受損症狀需專人看護2個月至4個月,第二次住院係103年9月受傷之後遺症,藥物無法改善,施行頸椎手術,術後仍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半年,需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此有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年11月1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自第一次於103年9月5日住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間應需專人看護,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後仍需再半年由專人照顧,因此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4年5月7日(共243天)止之看護費尚屬有據,然住院期間本即需由專人看護,雖非24小時僱用專業看護,部分時間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住院期間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業看護之情形,核計看護費用,是原告住院期間共16日,扣除其未請求之103年9月5日及6日,以一天24小時2000元計算,其請求14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28,000元;然出院後原告之傷勢應已較緩和,且係在家中照護,則看護之親屬應無須再給予24小時之全天照護,因此以每天12小時1000元計算看護費始屬合理,故其餘之229日(243-14=229)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9,000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57,000元。
⒉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需使用醫療用品可調式項
圈3,6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車資
5400元,並提出單據三紙為證,可認其所支出之車資費用應可認係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金額為266,05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自103
年9月7日起至104年5月7日(為8個月)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等情,經本院向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查詢函覆稱:原告第一次出院後仍需門診及休養2至4個月才能評估始否可回復勞動,惟兩個月後103年11月原告係因上次受傷後遺症再度住院手術,故診斷需休養及門診治療半年後再評估等情,此有上開秀傳醫院104年11月12日函可考,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害需休養而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應堪認定;原告為家庭主婦(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47歲,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限,仍有勞動能力,因此依行政院所核定103年6月以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103年7月以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之勞動損失前二個月每月為19,047元、後6個月每月為19,273元,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總計為153,732元(19047×2+19273×6=153732),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㈣機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25,600元,因非
過失傷害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故本院得加以審認,合先敘明。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600元,並提出修車明細單及收據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本件自該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之日共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以此計算該車修理費之折舊額為25,050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5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5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20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
,其將來復建尚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103年度原告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價值為1,025,186元,被告有所得收入148,9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薪資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相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為1,485,563元。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兩造之機車倒地位置係於被告所行進之嘉佃路北向車道上,已過輝南路口,顯示原告係行駛於嘉佃路南向車道,尚未行至與輝南路之交岔路口即提前往東左轉輝南路,亦即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北向車道)搶先左轉,且為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謂無疏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惟未經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之,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7,113元(1,485,563×20%=297,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規定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9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年數│折舊金額│計算式(四捨五入)│├────┼────┼────────────────────────────┤│第1年│13,722元│25600×536/1000=13722│├────┼────┼────────────────────────────┤│第2年│6,367元│(00000-00000)=11878,11878×536/1000=6367│├────┼────┼────────────────────────────┤│第3年│2,954元│(00000-0000)=5511,5511×536/1000=2954│├────┼────┼────────────────────────────┤│第4年│1,371元│(0000-0000)=2557,2557×536/1000=1371│├────┼────┼────────────────────────────┤│第5年│636元│(0000-0000)=1186,1186×536/1000=636│├────┼────┼────────────────────────────┤│合計│25,050元│殘價550元(00000-00000=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