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治選任辯護人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95號、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政治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之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黃勝安 、 王巧玲 等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芝嫻 、 王長貴 等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0.45公克)予王巧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勝安、王長貴、王巧玲、 曾振烮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黃勝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王長貴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情節大相逕庭(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黃勝安、王長貴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指明其等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顯見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黃勝安、王長貴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之107年5月間較近,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刻意迴護被告;反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等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為大,依其等於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心理狀態觀察,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3.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勝安(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證人曾振烮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被訴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勝安、曾振烮之罪嫌,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附此敘明。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8頁正面、第10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76頁、卷三第54頁),核與證人吳芝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21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吳芝嫻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黃勝安,這天我有請他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吸食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天王長貴只是來我家賭博,我沒有賣他;附表一編號
4部分,我應該是給王巧玲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當天應該是有見面,但王巧玲沒有帶錢來,我也沒帶東西;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是賣王巧玲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扣得交易客體,也無黃勝安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有交易海洛因情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黃勝安,黃勝安於偵查中之指述有重大瑕疵,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與起訴書不符,黃勝安是為求減刑而指認被告,其就交易標的、金額、重量之證述,都存有矛盾瑕疵,顯非無疑;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未扣得安非他命,從王長貴之通聯譯文亦無法看出通話內容有講到安非他命或是毒品價金、數量,不足以證明有毒品交易,且王長貴於審理中係證稱其與被告在賭場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亦與起訴書不符;附表一編號4部分,王巧玲在警詢中就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所述已有矛盾,其於審理中所述係屬無償轉讓之情形;附表一編號5部分,王巧玲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之販賣重量有出入,顯有瑕疵存在;附表一編號
6部分,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王巧玲在電話中有爭吵,被告甚至在電話中說「現在就是謝謝,再聯絡」,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王巧玲,顯然有疑,且其對於交易金額、價金交付情形,所述亦有矛盾云云。經查:
1.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勝安部分:⑴證人黃勝安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本段通話『小小包就好了…錢再算』是否為你欲向吳政治購毒之對話?)是的;在我與吳政治通完電話之後
3至4分鐘,他就前來與我交易了,時間約為107年5月4日下午19時5分左右,地點是中壢區林森國小旁的小巷內;我向吳政治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為0.45公克,價錢為2千元,本次我先賒帳,但是我已經歸還本筆欠款了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36頁正面);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與吳政治交易毒品的通話,10
7年5月4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中壢區林森國小旁的小巷子內,當天我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衡酌被告與證人黃勝安間並無恩怨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再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勝安向被告表示其
已在被告車子旁邊,被告詢問「你要多少?你要1大包還是
1小包?」後,證人黃勝安回稱「小小包就好了…錢再算」,被告再回稱:「好…8仟」,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黃勝安,而係於電話中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及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譯文中黃勝安提到「小小包就好了,錢再算」,你說「好,8,
000元」,為何意思?)確切是多少我不確定,但應該是講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是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是
1至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黃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公克安非他命那時候大概1,500、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黃勝安於電話中所述之「小小包」、「8,000元」,並非被告販賣1至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益徵當天交易之毒品種類係價格較貴之海洛因甚明。而證人黃勝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係以2,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固與被告於通話中表示之價格「8,000元」不同,然或係因證人黃勝安未帶足8,000元,致僅能以2,000元完成交易所致。是證人黃勝安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經被告交付之證詞,經此譯文證據補強,已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證人黃勝安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當天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證人黃勝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被告的車旁邊,
要找被告拿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也沒有拿到毒品;被告可能聽出我要跟他欠或如何,所以他就遲遲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至150頁),惟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勝安當天向被告表示「我在你車子旁邊ㄚ」,被告回稱「哦…我現在拿下去了」,並問證人黃勝安「你要多少?你要1大包還是1小包?」,證人黃勝安表示「小小包就好了…錢再算」後,被告即表示「好…8仟」,顯見被告當時已準備好攜帶毒品下去找證人黃勝安,被告既未在電話中詢問證人黃勝安有無攜帶購毒價金,並表示「現在拿下去了」,又詢問證人黃勝安需要之毒品數量,豈有可能不依約前往與證人黃勝安見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這天我有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黃勝安於107年5月4日通話後確有見面,證人黃勝安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應以其上開警詢、偵查相符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證人黃勝安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證人黃勝安現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在監執行,有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至188頁、第217至23
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故證人黃勝安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供給施用或轉售牟利之動機,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2.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長貴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
:王長貴是來我家賭博,我免費給他數量約1、2公克安非他命,但沒有收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7頁反面、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王長貴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107年5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與證人王長貴通話後,證人王長貴確有至其住處,且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長貴等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王長貴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本段通話『小弟丫』是我欲向吳政治購毒之對話,時間約為通話過後的5至10分鐘,就是107年5月31日早上10點左右,地點○○○區○○街吳政治住處1樓客廳,我向吳政治購得安非他命1包,重量忘了,價錢是幾千元的樣子;我於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55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3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的安非他命就是當天早上10點向被告購得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41頁正反面);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區○○街○○○號
1樓吳政治住處之客廳,向吳政治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該次購買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正面),而證人王長貴於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至331頁、第335頁、第339頁),核與證人王長貴上開證述相符,衡酌被告與證人王長貴間並無恩怨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再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勝安向被告表示其
要「小弟ㄚ」,被告詢問「1個?」,證人王長貴回答「嗯」,被告即再詢問「你要給我多少錢」,並稱「至少給我18就對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證人王長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小弟ㄚ」是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王長貴,而係於電話中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即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額達成意思合致。是證人王長貴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交付之證詞,經此譯文證據補強,已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證人王長貴當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何,其於警詢中證稱係「幾千元」,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以1,000元認定證人王長貴購買之金額。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安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當天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長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⑷證人王長貴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家之後他開
門,我們是先賭博,被告賭一賭後,他要跟其中一人拿安非他命時,我跟被告說我也要,所以我也拿錢出來讓被告當場去跟他認識的那個朋友拿安非他命;當天我有拿到安非他命,被告在現場分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惟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長貴至被告住處前,在電話中已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至被告住處後,賭博賭到一半,見被告欲向他人購買毒品,始臨時起意拿錢給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云云,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證人王長貴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有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一事,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示有與證人王長貴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一事,證人王長貴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應以其上開警詢、偵查相符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3.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巧玲部分:⑴證人王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跟吳政治通話,要約見面,當天我一個人過去中壢SOGO,原本我要跟我一個女生朋友合拿海洛因,我到現場時,她才給另外一個男的載來,後來那個女的說要換成K他命;那天被告給我一點細的,就是海洛因,給我81,0.45公克,因為我把那個女的介紹給他,然後那個女的就被他載走了,這次我有印象,因為我們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不要讓我白跑一趟,所以他有免費給我;當天那個女的把1萬1千元給我,我在吳政治的車上交給他,1萬1千元是那個女生的錢,不是我的錢,當時她還沒看到吳政治,是我先下車到吳政治車上先跟他講,後來她就直接從對面我們的車上下來,到吳政治的車上,然後我就跟吳政治說她要改,她不是要安非他命,吳政治就說沒關係,看那個女的要什麼,然後吳政治就在車上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個女的就跟他走了,我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至17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而觀諸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王巧玲於107年5月28日通話完後確實有見面,被告亦自承當天有交付毒品給證人王巧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顯見被告當日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巧玲一節,堪以認定。
⑵再者,證人王巧玲於偵查中原係證稱:107年5月28日凌晨
0、1時,在中壢SOGO附近的小籠包店,我給吳政治1萬1,000元,金錢包含我朋友的錢,他給我0.9公克的海洛因及
1公克的安非他命及1包大麻,他四分之一台錢的海洛因賣我5,000元,大麻我沒拿走,是一個女的買的,後來她跟吳政治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正面),而證人王巧玲於偵查中上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證述,對被告不利,然經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對證人王巧玲進行詰問,證人王巧玲始終證稱:這一次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是免費給我海洛因;我印象很深刻,那個女的給被告載走,我也沒有給他錢,我不能冤枉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至19頁、第31頁),足見證人王巧玲於偵查中是否本於真實情況而為證述,已非無疑;況證人王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公克安非他命會賣1,500元,41(即0.9公克)海洛因會賣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則前於偵查中所稱以1萬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9公克、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亦與市場行情未合,堪認證人王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確有瑕疵可指。證人王巧玲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僅無償提供1包海洛因等語,其上開證述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王巧玲有諸多糾紛,然如證人王巧玲有意挾怨報復、誣陷被告,豈有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為上開有利證述之理,是證人王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係無償轉讓1包0.4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
4.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5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巧玲部分:⑴證人王巧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後,證稱:107年6月15日在觀音工業區,我身上只有4,00
0元,就用欠的,他給我四分之一,是0.9公克含袋,警詢我說1.8公克是我說錯了,總價額我再補他1,000元,有時候東西比較好他會算我6,000元,我跟警察說7,000到8,00
0是半錢,這個是不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號「男的」是指安非他命,代號「女的」或「傳播」是指海洛因;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政治通話,我要去拿海洛因4分之1,我去跟他拿都只有拿海洛因而已,沒有拿別的,通話中的「小蜜蜂」是我的綽號,傳播就是海洛因;半錢原本是1.8(公克),但是我每次到現場我的錢不夠,基本上都固定拿4分之1,0.9公克;後來我發簡訊「智我只有四千所以改41」,我好像只有4千元,41就是0.9公克,我在這幾通電話跟簡訊之後,有跟吳政治見面,在一個駕訓班巷子進去,當天拿完海洛因0.9公克我就走了;我通常拿41,被告會算我5千元,當天是只有給被告4千元,這次我沒有補1千元給被告,他也沒有跟我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第19至22頁、第34頁),證人王巧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細繹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巧玲先向被告表示要
「傳播」(即海洛因)、「半錢」,經被告同意後,證人王巧玲再傳送「智我只有四千所以改41」之簡訊予被告,嗣被告與證人王巧玲相約在觀音工業區附近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且已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等買賣要素達成意思合致,是證人王巧玲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交付之證詞,經此譯文證據補強,已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0.9公克)予證人王巧玲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證人王巧玲當天沒有帶錢,伊也未帶毒品,致未完成交易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無可採。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次係販賣海洛因1包1.8公克,價格7,
000至8,000元予證人王巧玲云云,惟證人王巧玲已證稱本次因其錢不夠,故僅向被告購買1/4錢即0.9公克之海洛因,價格原為5,000元,但當天僅交付被告4,000元等語,核與證人王巧玲傳予被告之簡訊「智我只有四千所以改41」內容相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6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巧玲部分:⑴證人王巧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後,證稱:107年6月16日譯文是我與吳政治交易毒品前的通話,交易時間是107年6月16日在家具行門口,我一樣拿5,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吳政治拿海洛因,通話中的「找女人」是跟傳播一樣意思,是指海洛因,「41」就是4分之1,吳政治說「41不要,去找別人」,我說「再加一個,半錢」,就是變1.8公克,因為他說41不想出,我想說再拿多一點;第二通我打給吳政治,我說「
7千,我只有7千」,就是我身上總共只有7千元;後來我說「就一個41,一個是81」,應該就是要他幫我裝兩袋,因為一個是我要給我朋友的;吳政治說「總共多少錢」,我說「5」,之後吳政治說「再見、再聯絡」,因為他生氣了,因為一個41,一個81,他這樣就不划算,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只有5千元;當天我們有碰面,應該是在一個家具行,我給一個男的載,吳政治開一台白色的車子,我有拿到海洛因,當天是交易41,重量0.9公克,我記得我拿5,000元給他,他給我一包41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至28頁、第34至35頁),證人王巧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再細繹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巧玲先向被告表示
要「找女人ㄚ」(即海洛因)、被告詢問要「多少」,證人王巧玲表示「跟昨天一樣」,被告再問「昨天一樣是怎樣?」,證人王巧玲表示「就那個…41ㄚ」,被告即表示「41不要…去找別人啦」、「41我不想出」,證人王巧玲再表示「好啦…再加1個呢…半錢」,被告回稱「勉強還可以接受」,證人王巧玲再詢問價錢「多少」,被告表示「那都固定的價錢」,並與證人王巧玲約在中壢方向,嗣證人王巧玲於途中先向被告表示「我只有7仟」,被告即稱「不到半錢」、「東西會少一點」,而後證人王巧玲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再次詢問證人王巧玲「是不是7仟塊ㄚ」,證人王巧玲回答「不對」,並表示要「1個41…1個81」,被告再詢問「總共多少錢」,證人王巧玲回答「5ㄚ」,之後被告雖對證人王巧玲一再變動金額有所責難,兩人並於電話中爭執,然被告最後仍與證人王巧玲約在金華家俱對面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對話顯係被告與證人王巧玲討論海洛因交易數量及金額之內容,且證人王巧玲最後已表明要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證人王巧玲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交付之證詞,經此譯文證據補強,已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0.9公克)予證人王巧玲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譯文中王巧玲提到「找女人阿」,女人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男人也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明顯不實,其辯稱此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巧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5,000元代價,販賣5公克安非他命予吳芝嫻,安非他命1公克成本約7、800元,每公克獲利約2、300元,本次交易大約獲利1至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正面);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
5、6所示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然此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而證人王巧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僅無償提供1包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巧玲,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巧玲,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至5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利益非鉅,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飾詞否認其他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分別取得購毒者交付之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然證人王巧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僅無償提供1包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黃勝安、曾振烮,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勝安、曾振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勝安、曾振烮之犯行,辯稱:附表七編號1部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黃勝安,也沒有轉讓;附表七編號2部分,我跟曾振烮有仇,我沒有賣他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附表七編號1部分,黃勝安在107年5月29日為警查扣海洛因將近7公克,為何需要在前兩天即107年5月27日另外再向被告購買0.
9公克海洛因,已與常情相違,且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黃勝安所述不排除係遭警員誘導;附表七編號2部分,曾振烮到庭陳述其與被告有恩怨糾葛,兩人確有賭債糾紛,不排除係因賭債及情感糾紛而為不實證述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被訴附表七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勝安部分:
1.證人黃勝安固於警詢中證稱:107年5月27日晚上22至23時,○○○區○○街吳政治的住處1樓客廳,我向吳政治購得海洛因0.9公克,價錢為3千5百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37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27日晚上10時,我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客廳內,向吳政治購買3千5百元之海洛因,這是吳政治的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7年
5月27日前往被告住處交易0.9公克海洛因,價格3,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而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勝安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縱使證人黃勝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僅屬同一證人為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
2.證人黃勝安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27日當天購毒前,我是打LINE或微信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然卷內無任何LINE或微信紀錄,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勝安於107年5月27日當天有見面交易海洛因;參以,證人黃勝安於107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各毛重0.75公克、1.42公克、2.36公克、2.4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11頁),然據證人黃勝安所述其於107年5月27日僅向被告購得1包海洛因0.9公克,顯見證人黃勝安尚有其他毒品來源,而其於107年5月29日遭查扣之4包海洛因重量,亦與其所稱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重量未符,尚無從證明其遭查扣之海洛因4包,其中
1包即係於107年5月27日向被告購得之毒品。
3.從而,卷內除證人黃勝安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證人黃勝安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0.9公克予證人黃勝安。
㈢、被告被訴附表七編號2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振烮部分:
1.證人曾振烮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25日下午19時20分許,○○○區○○路的獅子林社區前跟吳政治交易毒品,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方式跟吳政治交易價值2,000元(約0.45公克)海洛因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7年5月25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獅子林社區前,我向吳政治購買2千元總重0.4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八所示譯文內容是在講我之前賭博時,曾欠過被告錢,當時我打這通電話是要拿錢還被告,電話裡面講35,可能是3,500元,是賭博跟他借的錢;這通電話沒有提到毒品,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我在警詢說被告有賣我毒品,是警察叫我這樣講,且我跟被告有仇恨,他說我去搶他;我在檢察官訊問時,頭腦很亂,當時我剛開刀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至46頁),證人曾振烮就其於107年5月25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且自承與被告有嫌隙,是其前揭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
2.觀諸公訴人提出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振烮於對話中並未提及欲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類及數量,且被告於通話中向證人曾振烮表示「你要給我多少錢」、「35」等語,亦與證人曾振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2,
000」元海洛因之金額不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曾振烮證詞之真實性。
3.從而,證人曾振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內容,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證人曾振烮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附表七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振烮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附表七所示犯行部分,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黃勝安、曾振烮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附表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受│交易│交易時間(民國)、│主文│備註││號│轉讓者)聯│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繫電話││格(新臺幣)│││├─┼─────┼──┼─────────┼──────────────┼───┤│1│黃勝安│販賣│107年5月4日晚間│吳政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7時5分許,在桃園│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附表編│││││市中壢區林森國小旁│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1│││││小巷,販賣海洛因1│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包(0.45公克)價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吳芝嫻│販賣│106年9月28日凌晨│吳政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2時許,在桃園市中│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附表編│││○○○區○○○路花蝴蝶│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3│││││酒店樓下,販賣甲基│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安非他命1包(5公│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克)價格5,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3│王長貴│販賣│107年5月31日上午│吳政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10時許,在桃園市中│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附表編│││○○○區○○街○○○號1│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4│││││樓客廳,販賣甲基安│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非他命1包(重量不│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詳)價格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王巧玲│無償│107年5月28日凌晨│吳政治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轉讓│0時36分許,在桃園│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附表編│││││市○○區○○○路SO│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5│││││GO附近,無償轉讓海│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洛因1包(0.45公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予王巧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巧玲│販賣│107年6月15日下午│吳政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1時許,在桃園市觀│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附表編│││││音工業區附近,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6│││││海洛因1包(0.9公│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克)價格5,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王巧玲僅支付4,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元)│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6│王巧玲│販賣│107年6月16日下午│吳政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3時35分許(起訴書│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附表編│││││誤載為3時5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7│││││,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豐路金華傢俱門口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紅綠燈下,販賣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因1包(0.9公克)│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價格5,000元│││└─┴─────┴──┴─────────┴──────────────┴───┘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頁│├───────┼──────────────────────────┼───┤│107年5月4日│A:我 阿安 …你打電話給屌治…好不好│108年││下午06:55:18│B:幹嘛│度偵字││A:黃勝安│A:你跟他說…我這支電話現在出來沒有網路,不能打給他│第5232││B:不詳友人│ㄚ,你打給他…說我在他車子旁邊等他│號卷第│││B:我不懂你的意思也│35頁反│││A:我的手機…我跟他都用那個…微信通的嘛,我出來就是│面至第│││沒有網路沒辦法打給他│36頁正│││B:我叫他打給你…好不好│面│││A:我沒有網路…他也打不通ㄚ││││B:我知道啦││││A:你跟他說我在他車子旁邊││││B:我知道…我意思是說我打你這支電話line給他,我叫他││││打這支電話給你就好了││││A:對…也可以││││B:你們在那裡ㄚ││││A:中壢而已ㄚ││││B:我把你電話line給他││││A:你要跟他講我是阿安哦││││B:知道啦││││A:好││├───────┼──────────────────────────┼───┤│107年5月4日│B:喂│同上偵││下午06:59:04│A:我在你車子旁邊ㄚ│卷第36││A:黃勝安│B:你怎麼不自己打來│頁正面││B:被告│A:我那支蘋果沒有帶到││││B:哦…把line下載就好了ㄚ││││A:line已經轉去蘋果那邊ㄚ││││B:哦…我現在拿下去了││││A:好…我在你車子旁邊││││B:你要多少?你要1大包還是1小包?││├───────┼──────────────────────────┼───┤│107年5月4日│B:我說你要1大包還是1小包?│同上偵││下午06:59:43│A:小小包就好了…錢再算│卷第36││A:黃勝安│B:好…8仟│頁正面││B:被告│││││││└───────┴──────────────────────────┴───┘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頁│├───────┼──────────────────────────┼───┤│107年5月31日│A:在那裡ㄚ│108年││上午09:43:45│B:你還沒來找我…我又去找你了│度偵字││A:被告│A:蛤│第5232││B:王長貴│B:我說你還沒來找我…我又要去找你,你在那邊│號卷第│││A:怎樣子│40頁反│││B:小弟ㄚ│面至第│││A:好…你在那邊ㄚ│41頁正│││B:我就在我跟你講來的地方…你要不要來│面│││A:我現在車子還沒辦法過去ㄚ││││B:那我就要先過去找你ㄚ││││A:嗯││││B:一樣ㄚ││││A:1個?││││B:嗯││││A:你要給我多少錢││││B:這邊要用的…沒有辦法││││A:至少給我18就對了││││B:嗯…我現在就…一樣ㄚ││││A:你要多久││││B:我就從這邊過去那裡而已ㄚ││││A:哦…快點哦││││B:好││└───────┴──────────────────────────┴───┘附表四:附表一編號4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頁│├───────┼──────────────────────────┼───┤│107年5月28日│B:人家趕著上班啦│108年││上午00:36:39│A:嗯│度偵字││A:被告│B:你跟人家答應3分鐘│第5232││B:王巧玲│A:我跟你講...不怕啦│號卷第│││B:你說什麼│63頁正│││A:幾分鐘沒到會怎樣│反面│││B:你說什麼││││A:你跟他說才幾分鐘沒到…就在哇哇叫││││B:你說什麼││││A:我說你們答應我幾分沒到…就不可以叫,我答應幾分沒││││到,你們就哇哇叫││││B:好啦…不是啦,同事她酒店的,她就在催ㄚ││││A:同事酒店酒店…酒他媽的B啦,到了啦││││B:對ㄚ││││A:到了││││B:蛤││││A:到了啦││││B:好││└───────┴──────────────────────────┴───┘附表五:附表一編號5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頁│├───────┼──────────────────────────┼───┤│107年6月15日│B:起來了哦│108年││上午11:30:10│A:嗯...你是誰│度偵字││A:被告│B:小蜜蜂│第5232││B:王巧玲│A:怎樣│號卷第│││B:傳播│64頁正│││A:怎樣ㄚ│面│││B:半錢ㄚ││││A:嗯││││B:往那裡去?││││A:你在那裡ㄚ││││B:我在八德國中這邊...家裡這裡││││A:到那個…南勢大潤發再說││││B:你說大湳的嗎││││A:南勢大潤發││││B:好啦││├───────┼──────────────────────────┼───┤│107年6月15日│(B傳給A簡訊)│同上偵││上午11:55:39│智我只有四千所以改41│卷第64││A:被告││頁正面││B:王巧玲│││├───────┼──────────────────────────┼───┤│107年6月15日│A:喂│同上偵││下午12:09:34│B:到了…喂│卷第64││A:被告│A:喂│頁正反││B:王巧玲│B:到了│面│││A:你到那裡ㄚ││││B:到那個…平鎮 仁寶 對面的大潤發嘛││││A:來不及了││││B:蛤…我麻煩人家朋友載的啦…那裡?││││A:觀音ㄚ││││B:等一下…你跟他講││││C-某男:要到那邊?││││A:觀○○○區○○○道嗎││││C:那邊││││A:觀音工業區││││C:觀音工業區在那裡ㄚ││││A:就在觀音ㄚ││││B:到觀音工業區…是不是││││A:對││││B:好…我到那個…7-11││││A:隨便你…你到那邊打給我││││B:好…我知道││├───────┼──────────────────────────┼───┤│107年6月15日│A:喂│同上偵││下午12:42:38│B:我到觀音工業區…這邊有什麼路│卷第64││A:被告│A:大觀駕訓班│頁反面││B:王巧玲│B:你說什麼││││A:大觀駕訓班││││B:好││├───────┼──────────────────────────┼───┤│107年6月15日│A:喂│同上偵││下午12:51:58│B:到了│卷第64││A:被告│A:到那裡│頁反面││B:王巧玲│B:到駕訓班門口││││A:大觀駕訓班開進來一直直走││││B:你等一下…跟我朋友講││││C-某男:喂││││A:大觀駕訓班進來一直直走…看右手邊有1個17鄰││││C:右邊有什麼││││A:17鄰││││C:嗯││││A:17鄰前面一點右轉…直直到底就看得到││││C:好││││A:沒有很遠││││C:掰掰││├───────┼──────────────────────────┼───┤│107年6月15日│B:我到了…是鐵門這間嗎│同上偵││下午12:59:43│A:你開什麼車│卷第64││A:被告│B:白色│頁反面││B:王巧玲│A:白色│至第65│││B:嗯│頁正面│││A:白色嗎││││B:藍色啦││││A:藍色…對啦││││B:你開門哦…我看到了││││A:等我一下…門口等我一下││├───────┼──────────────────────────┼───┤│107年6月15日│A:門口等我一下啦│同上偵││下午01:00:42│B:好…我旁邊啦│卷第65││A:被告││頁正面││B:王巧玲│││└───────┴──────────────────────────┴───┘附表六:附表一編號6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頁│├───────┼──────────────────────────┼───┤│107年6月16日│A:喂│108年││下午02:02:43│B:去那裡找你│度偵字││A:被告│A:你是誰│第5232││B:王巧玲│B:小蜜蜂│號卷第│││A:幹嘛│65頁正│││B:我要去那裡│反面│││A:幹嘛││││B:找女人ㄚ││││A:多少││││B:跟昨天一樣││││A:昨天一樣是怎樣?││││B:就那個…41ㄚ││││A:41不要…去找別人啦││││B:蛤…不然呢││││A:41我不想出…不行哦││││B:好啦…再加1個呢…半錢││││A:勉強還可以接受││││B:多少││││A:你說呢…每天都問我多少││││B:你那麼難伺候││││A:那都固定的價錢││││B:蛤││││A:那是固定的價錢││││B:好啦…我知道啦││││A:什麼││││B:往那個方向││││A:你不要來的時候變41││││B:我知道…你昨天跟我講過了││││A:知道就好││││B:好…那個方向││││A:中壢方向││││B:好…中壢方向││├───────┼──────────────────────────┼───┤│107年6月16日│A:喂│同上偵││下午02:41:55│B:我現在出發了…要到中壢那裡│卷第65││A:被告│A:你現在才出發?│頁反面││B:王巧玲│B:我剛在等車│至第66│││A:你等車關我屁事│頁正面│││B:好啦…那個方向││││A:好…怎樣的,我一直等你…我瘋了哦││││B:我知道啦…現在往那邊││││A:你知道…││││B:我叫人家載的啦││││A:你不要跟我講叫人家載││││B:現在去那裡…往那個方向││││A:怎樣ㄚ││││B:就半錢…剛跟你講的ㄚ││││A:多少錢││││B:7仟…我只有7仟││││A:你只有7仟?││││B:嗯││││A:不到半錢││││B:你說什麼││││A:你說只有7仟?││││B:對ㄚ││││A:對ㄚ…我只出1.8││││B:4不是4嗎?對不對?││││A:嗯…然後呢?半錢就變7哦││││B:不是加上去?││││A:加上去就沒1仟哦││││B:好啦││││A:你自動降1仟…我就降0.2嘛││││B:蛤…往那個方向啦││││A:我先跟你講…你會算我也很會算││││B:嗯││││A:你往龍岡路這邊來ㄚ││││B:好││││A:我等一下經過…你再沒有到,我繞走…你打電話我沒有││││接哦││││B:好啦││││A:嗯││││B:去了…馬上去││├───────┼──────────────────────────┼───┤│107年6月16日│A:喂│同上偵││下午03:19:54│B:我們右轉就到了│卷第66││A:被告│A:到那裡│頁反面││B:王巧玲│B:到那個路口…關爺西路跟中豐路的路口│至第67│││A:你的電話號碼怎麼都沒有顯示│頁正面│││B:我把他改掉了ㄚ…這是新的…0000-000000││││A:多少錢││││B:我先看路││││A:多少錢││││B:我說7ㄚ││││A:7哦││││B:對││││A:東西會少一點││││B:好…我知道,我在找路││││A:找到了嗎││││B:快到了…1分鐘就到了││││A:再見││││B:MARCH…銀色的││││A:我管你什麼車││││B:好啦…我看你的車就知道了││├───────┼──────────────────────────┼───┤│107年6月16日│B:我到金華傢俱了│同上偵││下午03:22:05│A:到那裡ㄚ│卷第67││A:被告│B:中豐路│頁正面││B:王巧玲│A:中豐路跟什麼路?││││B:中豐路593巷這裡…麥香摩鐵這邊啦││││A:嗯…7仟塊哦││││B:對…我停在路邊了…打警示燈││├───────┼──────────────────────────┼───┤│107年6月16日│B:你有找到我們嗎│同上偵││下午03:35:31│A:我知道你們在那邊ㄚ│卷第67││A:被告│B:好啦│頁正面││B:王巧玲│A:是不是7仟塊ㄚ│至第68│││B:不對│頁正面│││A:現在是怎樣││││B:就1個41…1個是81││││A:什麼東西…41…81,我聽不懂啦││││B:就1個41…1個81的││││A:總共多少錢││││B:5ㄚ││││A:再見…再聯絡啦││││B:好…快一點哦││││A:講什麼東西ㄚ││││B:不是啦…這不是我能決定的,我每次怎麼做…你也…││││A:你不要跟我講這個東西││││B:那現在呢││││A:現在就是謝謝…再聯絡ㄚ││││B:不是…人家在這邊開車載我來的││││A:然後呢…誰的錯││││B:不是你的錯…好不好││││A:那是誰的錯││││B:要不然你覺得我該怎麼做…才能讓你滿意,我真的覺得││││我怎麼做都不對也││││A:你一開始就沒有講清楚ㄚ││││B:不是…你知道電話…電話我怎麼敢講那麼明確,保護你││││也保護我自己││││A:講的不明確…講的跟現在講的都不一樣嘛││││B:你說什麼…我要怎麼做都不能讓你滿意││││(AB爭執)││││B:然後我現在要怎麼做││││A:不是ㄚ…等我怎樣││││B:你說││││A:什麼我說…現在怎樣我也不曉得ㄚ││││B:你從認識我的時候,你就知道我也是幫別人跑的,我不││││是自己專職…自己在做的,你懂我意思嗎││││A:你幫人家跑的…這不是廢話嗎││││B:你去想一下…你從認識我這個人,我有錢賺…我也是自││││己只賺1仟跑1趟…這樣跑,我也都是這樣做ㄚ,他們││││實際講的跟見到面的不一樣,我自己沒辦法去拿捏,你││││懂意思嗎││││A:見到面的時候…你自己不會看嗎││││B:對…那是見到面的時候才知道,你懂我意思嗎││││A:然後呢││││B:對ㄚ…所以我也沒辦法繼續掌握,不是我說話不算數,││││我們這樣子接觸也有一段時間了,對不對││││A:不是啦…你也知道這種人…你還跟他接觸什麼東西││││B:所以我剛就問他…他剛跟我說7,結果拿5,我想說沒││││關係就拆掉嘛,就1個41…1個81嘛││││A:現在是你們要怎樣…我就幫你們拆怎樣哦││││B:我不是這個意思││││A:不然什麼意思││││B:不然他只有5仟…我要怎麼說││││A:還跟他講什麼東西││││B:這樣我對你不好意思…對他也不好意思,他以跟我認識││││很久了││││A:我想沒有ㄚ││││B:這幾次真的對你很抱歉││││A:我還要配合他們哦││││B:不是叫你配合他們啦…我的意思是我們都出來了││││A:什麼東西││││B:你也知道我有在抽嘛││││A:那你就介紹一些 阿思八 啦的來…介紹怎樣的││││B:我想說有錢就賺嘛…賺5百,因為我單親…自己帶小孩││││子││││A:我是賺你們多少錢啦││││B:你說什麼││││A:我賺你們多少錢││││B:你沒有…我知道啦,我懂你講的意思││││A:那就對了ㄚ││││B:我的意思是說可以的話就1個41…1個81嘛││││A:我那有出81?││││B:那不然就像你講的…這樣少1仟…你就扣掉,你覺得怎││││樣做比較好,因為我也不喜歡去外面亂處理││││A:電話不要跟我講那些啦││││B:嗯││││A:他們要怎樣就怎樣,還要我配合他們││││B:我知道啦…我的做事方法要變通││││A:不只是這個問題ㄚ...還有認為見到面什麼都有的││││B:我知道…我以後這個心態要改掉,因為我們從一開始以││││來,你是很穩定的人,不是我把你看作是我叫就有,而││││是你給我的感覺是很信任…不會倒的那種││││A:很穩又怎樣呢││││B:你誤會我的作法││││A:你等於在找我麻煩…你在那邊││││B:我在金華傢俱裡面跟你講話││││A:金華傢俱││││B:對ㄚ…這是中豐路593巷,路口有個夢香MOTEL││││A:我跟你講…你現在走到對面去││││B:好…然後││││A:下次不要這樣子││││B:好啦…不好的我就剔除,我做事可能太軟了,我改個方││││式││││A:我不管啦…你怎麼跟我講…來到這裡就不要怪我不客氣││││哦││││B:好…我知道││││A:再見││││B:我走到對面││││A:好││└───────┴──────────────────────────┴───┘附表七:無罪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備註││號│聯繫電話│格(新臺幣)││├─┼─────┼──────────────────┼───┤│1│黃勝安│107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000000
00000000000○○○區○○街○○○號1樓客廳,販賣海洛因│附表編││││1包(0.9公克)價格3,500元│號2│├─┼─────┼──────────────────┼───┤│2│曾振烮│107年5月25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桃園│起訴書│││0000000000│市○○區○○路獅子林社區前,販賣海洛│附表編││││因1包(0.45公克)價格2,000元│號8│└─┴─────┴──────────────────┴───┘附表八:附表七編號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頁│├───────┼──────────────────────────┼───┤│107年5月25日│A:喂│108年││下午07:09:02│B:外面啦│度偵字││A:被告│A:喂│第1495││B:曾振烮│B:到了│號卷第│││A:什麼│24頁反│││B:到了啦│面│││A:你要給我多少錢││││B:剛有跟你講了吧││││A:35││││B:嗯││││A:有沒有少││││B:嗯││││A:好…我出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