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下:「王家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3月29日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家凌於109年10月6日出具之陳述狀及本院同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次
借款既遂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相當車資部分)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詐稱借款以贖回奶奶所送金戒指部分)等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陳星丞 佯以買酒、贖回金戒指為由詐騙款項2次、佯裝有資力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及以需借款贖回奶奶所送之金戒指而詐騙未遂各1次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一、」項下前科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包含詐欺、侵占之財產犯罪,與本案之罪質相近,所侵害者亦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又其前案詐欺之犯罪手法亦為以不實事項為由之小額借款詐欺,與本件犯罪手法類似,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以此為戒,復以相類似手法再為本件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前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
,且其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知悔悟,多次接續以買酒、可贖回金戒指以還款為由,使告訴人陳星丞誤認其有資力,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並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復欲再以相同方式詐欺未遂,應予非難,姑念被告原否認犯罪、嗣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詐取之款項及不法利益數額尚低,然其所為確實影響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250元現金、相當於21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及500元現金,總計960元,因被告業已部分清償200元,尚餘760元之犯罪所得未歸還,為免被告因犯罪享有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4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