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3號上訴人 林朝宗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上訴人 許鶯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此部分訴訟標的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588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7,500元計算,則上訴利益為2,879,372元【計算式:64,588元×44+37,50
0元=2,879,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9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利益為2,890,172元。又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0,172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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