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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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許葉安 相對人 江錕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9日向第三人 許秀霞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8年1月8日,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9日至90年10月8日,並經登記。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受讓第三人許秀霞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債務已屆期,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原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8年1月8日,再觀諸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表示定會於104年3月15日前將所欠之債務及違約金完成清償,雙方確認並約定,債務人所欠之前述債務,清償期早已屆至」等語,足認本件清償期已屆至,且該筆債權已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亦知上情,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又本院於104年4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是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兩造協議書所記載相對人同意之還款日104年3月15日亦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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