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朱美玲 相對人 王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3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727萬元,分為680萬元、47萬元,借款期間各20年、15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4年3月13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67萬6,977元、利息及違約金3萬3,271元迄未清償;又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尚積欠3,786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5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