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錫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錫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錫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錫強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84號被告曹錫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鎮○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錫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
5月20日晚間11時45分,因酒醉鬧事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虞為警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實施管束,明知警員 呂承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23時50分,在上開派出所內,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呂承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警員呂承諺於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值勤職務│││中之證述│之證人當場辱罵之事實。│├──┼───────────┼─────────────┤│2│員警呂承諺製作之職務報│1、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呂承諺當場辱罵之事實。│││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被告在派出所內,知悉其│││1張、影音檔案譯文1份│在派出所,且要求警方不││││要上銬,並質疑警方上銬││││舉措之妥當性,可認被告││││雖酒醉,仍有意識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08日
書記官張惠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